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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附所有权保留条款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一、案情简介

某钢结构公司与宋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钢结构公司向宋某出售并交付塔吊两台(共计人民币38.7万元),宋某分期给付货款,并约定在宋某付清货款前,塔吊所有权仍归某钢结构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宋某未能按期给付货款,某钢结构公司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宋某分十一个月每月给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后因宋某余款15万余元未能给付,某钢结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宋某的财产线索,除上述在宋某处的两台塔吊、冻结宋某在第三人处的债权(人民币5万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附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指向的标的物,能否作为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一种观点认为某钢结构公司与宋某的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调解文书作出处理,两台塔吊因作为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评估、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宋某所欠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生效调解文书并未对两台塔吊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故在宋某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之前,塔吊之所有权仍属于某钢结构公司所有,不应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局限性,下面结合法理、法律规定进行具体阐释。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34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36条第1款的的规定,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虽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或约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失,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取回权。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因所有权保留本质上只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故当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出卖人的大部分债权得以清偿,不应再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只能请求支付剩余价款,买受人此时对标的物享有了事实上的处分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为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7万元,目前尚有15万余元未为给付,即便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61条就宋某在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向第三人下达履行通知书,某钢结构公司受领到期债权5万元,但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依旧不足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因此,某钢结构公司对两台塔吊享有取回权。但因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并未对上述取回权作出约定,即没有关于行使取回权的给付内容,不符合作为执行依据的实质要件,故法院不得迳行对塔吊强制执行,只能告知执行权利人另案处理。这里值得考虑的是,既然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所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权益,那么出卖人取回权应当准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而无需另行提起一般诉讼。

另取回权作为一种权利,若某钢结构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取回权时,则某钢结构公司对两台塔吊不再享有取回权。此时,法院可以对两台塔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拍卖、变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三、结论

关于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法院需要在执行过程中,不仅要查询执行债务人的各项财产线索,更加要查阅原审卷宗、执行依据、执行申请书等,做到对案件情况的整体、客观、全面掌握。在穷尽执行措施,而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执行依据未确认执行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时,需要对执行债务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比例进行计算,以明确执行权利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取回权。若享有取回权,则应告知执行权利人另行处理,若不享有取回权或执行权利人放弃取回权的,则可对标的物强制执行,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清偿所欠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