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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退票不能谁之过?


旅客赵先生2005年3月3日在某火车站购买了一张甲地至乙地的火车票,票价110元,开车时间2005年3月5日14:22分,并注明“在三日内有效”。赵先生因家中有急事不能行程,于当天14:30到某火车站退票,火车站工作人员以“车已开走”为由拒不退票。后赵先生对该车票重新进行了签证,并再次向火车站提出了退票要求,火车站对改签过的车票再次拒绝退票。于是赵先生以某火车站的上级法人单位某铁路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铁路局返还票款11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某铁路局称,赵先生在2005年3月5日14:22分后提出改签车票的请求,由于是对运输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且在有效期内提出,承运人自然予以同意。而赵先生对改签后的车票提出退票,是对变更后的运输合同的解除,由于赵先生没有在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赵先生已丧失了解除权,承运人有权拒退。

由于本案是发生在2005年的春运期间,2006年的春运工作已经拉开了序幕,因此该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后来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达成和解协议,赵先生向法院申请了撤诉。本案虽未经法院判决,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旅客购买车票,就是与承运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同意。既然赵先生已超过退票时间,赵先生即使改签车票,这张票仍不符合退票条件。且车票是有限资源,车开以后退票,已给承运人造成实际损失,承运人有权拒退。第二种意见认为,赵先生拿着改签以后的车票在铁路规定的时间内退票,承运人应该给予办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将车票交付给赵先生之时,即与承运人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本案,有种观点认为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8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出站时止计算。”,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旅客登上运输设备之前的检票时间。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因为对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客运合同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从其自身的效力上讲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从其第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也未明确规定生效时间应为旅客登上运输设备之前的检票时间,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亦未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本案中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2、铁路运输企业对赵先生的车票予以改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属于对运输合同的变更。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在乘车的有效期限内以及合同终止前,旅客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变更合同。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不延长客票有效期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签证手续。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时,最迟不超过开车后两小时,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往返票、联程票、卧铺票不办理改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对赵先生的车票予以改签系合同的变更且属有效变更,应受法律保护。

3、赵先生要求铁路运输企业退票其法律性质是主张解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是指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两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赵先生认为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以在开车后2小时内,团体旅客在开车48小时以前允许退票并退还全部票价,但应交必要的退票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给自己办理退票。笔者认为该退票规定是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向铁路旅客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由于该规定已经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车站售票大厅明确予以公示且广为人知,赵先生在购买车票时对该规定已经明知也明确予以接受,因此其法律实质就是在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约定了赵先生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退票只要是在开车48小时以前,铁路运输企业就允许退票(除应交必要的退票费外)别无其他条件限制。从 该规定的形式上看应属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赵某手持经铁路运输部门改签过后的车票,在开车48小时以前行使自己解除合同的权利,铁路运输部门则认为改签过后的车票不能适用该退票条件,很显然双方就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这样在该条款解释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同一个问题或条款有着不同解释的情况。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铁路运输部门一方的解释。铁路旅客属于消费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个角度讲该规定也是赋予铁路旅客解除合同的权利。铁路运输企业对赵先生的车票予以改签时,铁路运输企业并未明确向赵先生作出撤消该要约的意思表示,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经过依法变更后,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约定的赵先生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没有发生变更,因此该要约对铁路运输企业仍然具有约束力,由于赵先生手持改签后的车票要求铁路运输企业退票是在开车48小时以前,符合退票的规定,因此赵先生在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后,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自该通知到达铁路运输企业时解除,但赵先生应该按照该退票规定交纳必要的退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