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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同乘摩托撞死他人,驾驶人不明谁担责?


[案情]

2003年11月16日下午,李某和张某同乘张某购买的无牌照110型两轮摩托车,在内乡县人民医院门口与相对方向驾驶无牌照9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刘某相碰撞,造成刘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和张某弃车逃逸。

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4年5月2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系摩托车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为由对李某予以刑事拘留。该案被移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后,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局认定李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刘某的家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将李某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李某和张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谁是摩托车驾驶人虽然不明,但二人乘坐的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二人弃车逃逸的事实客观存在,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五十二条第八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的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由张凡赔偿刘某的家人各项费用合计89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即是否先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先刑后民”。对本案适用何种侵权民事归责原则也有两种认识:第一种认为本案应接共同侵权民事归责原则,由李明和张凡承担共同危险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本案不适用共同危险的归责原则,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先刑后民”进行处理,也不适用“共同危险”的侵权民事归责原则,让同乘摩托的李某明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不宜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因在于:一是本案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同刑事案件分开审理。三是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二人中谁是摩托车驾驶人尚未被侦查查明,但摩托车的实际占有人和所有人明确,所以本案的审理不绝对需要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四是“先刑后民”非法律概念,这一称谓是在审判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也即此说法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先刑后民”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故本案不宜采用。

第二,本案李某和张某同乘一辆摩托车不构成共同危险的原因在于:一是其二人不具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均等条件,即摩托车只能有一人驾驶,而非二人共同驾驶。二是其二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并非去实施其它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而是把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在路上行走。三是其二人中乘坐者根本无条件造成与对方相撞的损害结果,即乘坐者与对方发生相撞无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不形成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李某和张某之间不同时具备共同危险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按共同危险的归责原则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五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