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擅自过户机动车车牌的损害赔偿责任——竺某与R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

擅自过户机动车车牌的损害赔偿责任——竺某与R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由于受市场和行政许可等因素影响,机动车车牌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体现了较高的经济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应作为一项财产权益列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未经车牌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将车牌过户至自己名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车辆牌号的经济价值总是随时间发生变化,故应当重点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车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R 公司

R 公司设立于 2007 年 5 月 22 日 。竺某于 2007 年 6 月与案外人外企 D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外企 D 公司派遣至 R 公司处工作,担任 R 公司首席代表、负责人。 2008 年 1 月 4 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做出决定,自 2008 年 1 月 7 日 起,停止向外国企业常驻上海代表机构等三资企业代表处直接发放客车额度,过渡期为 1 个月,之前已注册的三资企业代表处在过渡期内仍可申领直接发放的额度。过渡期后,需参加本市私人、私企客车额度投标拍卖获得客车额度,为此竺某向 R 公司提出购置车辆,但 R 公司不同意出资购车。后竺某在 R 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于 2008 年 1 月 17 日 个人出资购买了轿车并以 R 公司名义申领了直接发放的客车额度,车牌号为沪 FJ3316 ,车辆登记所有人为 R 公司。 2009 年 7 月 14 日 ,竺某在未经 R 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车牌号转为沪 HQ5616 。 2011 年 11 月,竺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 R 公司向外企 D 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竺某擅自将属于 R 公司的沪籍小型机动车牌照转移,要求其协助暂缓发放竺某工资。 2012 年 5 月, R 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后 R 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竺某按照判决当月的上海市私人、私企客车额度拍卖均价赔偿 R 公司的损失(暂定为 61,626 元)。法院还查明: 2009 年 7 月、 2011 年 10 月、 2012 年 9 月,本市客车额度拍卖成交均价分别为 32,522 元、 54,008 元及 66,425 元。

【裁判结论】

原审认为:竺某在 R 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 R 公司车牌随车一起过户至竺某自己名下,主观具有过错,构成侵权,故应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则以 R 公司知晓权益受损时本市机动车牌照拍卖成交均价为基础,酌定为 4.2 万元。

一审判决后,竺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 R 公司之诉请。

二审认为:原审对侵权的定性无误,但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妥,应以竺某擅自过户车牌时的市场成交均价为基础,考虑双方对损失的过错程度,酌定竺某赔偿 16,000 元(成交均价的一半)。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机动车牌号的属性;二、擅自过户牌照行为的定性;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一、系争机动车牌号的属性

车辆牌照是车牌和车辆行驶证的统称。车牌额度就是发放一定数量的牌照允许部分车辆有行驶权。车牌额度是行政机关依车主的申请而发放的,发放车牌额度的行为是依申请的外部行政行为。车主有了车牌额度,才能申请车牌许可,才能驾车上路行驶,因此,发放车牌额度也是准予机动车行驶的行为。车牌额度本身并不具有市场价值而只具有使用价值。本案具有强烈的地域色彩,本市的牌照额度是通过竞拍所得,该拍卖制度是为了分配市中心城区有限的道路资源,根据公共交通优先、道路车辆协调发展的原则,综合城市道路现状、汽车消费需求、社会发展的需求等多种因素确定的特有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有限的牌照额度通过竞价拍卖的方式调控车辆上牌数量。由于牌照资源始终处于稀缺的状态,导致牌照额度竞价始终处于高位运行,目前牌照额度的平均竞拍价格基本稳定在 8 万元以上。牌照本身并无多少经济价值,关键是牌照所代表的具有稀缺性的额度所带来的市场价值——在市场上流通并可以兑换到金钱。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财产存在形式既可以货币、金银、房屋等有形的财产方式出现,也可以干股、高档会所的会员卡、有价证券、虚拟货币,甚至是虚拟财产的无形方式出现。认定后者能否成为财产侵权的对象,关键在于能否将其转化为实际的财产,只要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体现为实实在在的市场价值,就可以视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财产。

二、擅自过户车牌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竺某擅自过户的行为是否侵权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 R 公司免费申领汽车牌照的前提是必须在 2008 年 2 月 7 日前 购买车辆,否则无权获得牌照,由于 R 公司无意购买车辆,如果没有竺某的购车行为,那么 R 公司不可能取得免费牌照,竺某的擅自过户行为对 R 公司来说不存在损害,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 R 公司通过竺某购车并将车辆注册登记于其名下的行为,从物权法的理论来说, R 公司获得了该车辆额度从而确立了该项权益。竺某擅自过户的行为侵害了 R 公司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竺某擅自过户的行为是否造成了 R 公司损失?答案如果是肯定的,竺某行为无疑当以侵权论处;反之,由于竺某的行为对 R 公司没有损失可言,则无法认定竺某侵权。首先,从案件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得知, R 公司通过竺某自愿的购车行为原始取得了车牌额度的所有权确立了该项财产利益。 R 公司虽然没有支付对价,但是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竺某也并没有为此遭受财产损失。其次,竺某擅自过户车辆额度的行为,为自己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即本市汽车牌照市场拍卖价格。 R 公司在其车牌额度被竺某转移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只能通过投标拍卖方式重新获得车牌额度。为此, R 公司因竺某的行为丧失了一个本市沪籍机动车车牌额度,损失必定发生。竺某擅自将 R 公司车牌额度过户至自己名下,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侵害了 R 公司的财产权益,符合财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在合理确定损害赔偿的价格标准时,以何时间节点确定车辆牌照价格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是以损失发生时为准。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计算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和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不会出现采用事后的其他方法容易因人为因素导致赔偿额的变化;但缺点在于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往往是事后的,因时间延迟可能客观上导致其得不偿失。

第二种是以被侵权人请求或者起诉时为准。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以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来计算,体现了对权利人的尊重和保护;但缺点是不利于鼓励被侵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特别是在相关财产的市场价格在事后上涨较大时,可能会在事实上形成对侵权人的不公正而具有惩罚性。

第三种是以判决时为准。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裁判作出时的市场价格相对容易查清认定,可以避免法院和当事人费时费力去查证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且按照争议裁决时市场价格确定,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市场价格的变化是因为双方争议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不论届时价格上涨还是下跌,属于双方应当预见和承担的风险,相对较为公平;但缺点是诉讼程序自身亦有渐近性,也存在多个可供选择的时间点,无论是选择一审判决时,还是二审判决时,甚至再审判决时,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际上也难以做到实质公正。

第四种是以侵权人实际支付时为准。这种方法更具有不确定性,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不仅难以说对谁会更有利,而且容易因价格计算问题再次发生争议。

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利益的损失。二审法院以竺某擅自过户牌照时为损失发生的时间点确定赔偿价格。其合理性在于这是财产在损害发生之前的原有价值,以此计算赔偿额,一般可以使被侵权人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因而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更能准确体现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填平”精神。同时,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常常反映的是财产在被侵权人获得时的价值,故让侵权人按照此时的价值作出赔偿对侵权人而言也是公平的。原审法院以 R 公司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的时间点确定赔偿价格,由于实践中受损人知道受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审该种认定方式容易造成侵权人所承担的实际赔偿金额具有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对侵权人是不公平的,不仅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难以实现利益均衡,而且容易引起同案不同判。此外, R 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其应当具备相应的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来管理监督公司的事务和财物。竺某能够擅自将公司财物转移至自己名下,足以说明 R 公司管理监督存在漏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与此同时,在 R 公司知晓其权益被侵害后,并未购车并通过拍卖的方式重新获得车辆额度,以固定其损失及避免损失扩大的风险, R 公司的不作为对损害的发生、扩大有过失。二审法院经综合考量竺某对取得系争车辆牌照所作的贡献, R 公司是无偿取得的系争车牌额度等因素,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按照公平原则,结合过失相抵、损益同销的民法原理,确定以竺某擅自过户牌照之时间点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成交均价 32,522 元为基础,酌定竺某赔偿 R 公司 16,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