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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合同应认定为不能成立

 

2004年3月28日,夏邑县某农机销售公司到江苏某三轮车厂欲购60辆该厂生产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经协商拟写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夏邑县某农机销售公司购三轮车60辆,价款 24万元;供货方负责送车,送车费每辆100元,由买方负担;在提车前付65%车款(156000元),余款一个半月内付清;必须于4月底前运到指定地点。合同其他条款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拟写后,三轮车厂进行签字盖章。农机销售公司未盖公章(未带),3月30日,三轮车厂销售人员随农机销售公司人员一同到夏邑该农机销售公司。4月1日,三轮车厂业务人员将原拟写的合同交给农机销售公司经理签章,当农机销售公司签章后将合同交给三轮车厂业务人员时发现,在原合同中的送货地点栏中添写了"运送到农机销售公司各乡镇销售点"。三轮车厂业务经办人员看后,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农机销售公司所改写的内容是更改了原合同,经请示其法定代表人后,决定不再与农机销售公司合作。农机销售公司认为三轮车厂违约,遂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等。

对该合同如何认定,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该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达成的意见,且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农机销售公司在签章时添写的内容,是对原合同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并没有改变原合同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使合同在履行时更加明确具体,避免了不必要的纠葛,所以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轮车厂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农机销售公司没有与三轮车厂协商,单方在原合同上添写的内容,对三轮车厂没有任何约束力。另外,农机销售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后,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在签章时已经超过了合同记载的履行期限,对此应视为该合同没有履行期限,是缺乏主要条款的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不具备主要条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依法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合同不能成立。理由:农机销售公司到三轮车厂求购三轮车,经双方初步协商,于2004年3月28日拟写了合同。三轮车厂为了促成交易,在合同上签章。在农机销售公司未签章前,三轮车厂的签章行为,应视为是三轮车厂对农机销售公司的要约行为。农机销售公司在4月1日对汽车厂之要约承诺时,对合同履行地点的主要条款添补内容,且三轮车厂业务经办人员当即表示反对,该添补内容不是经双方协商的,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农机销售公司所添补的内容对三轮车厂没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是农机销售公司违反合同. 对三轮车厂的反要约,该合同添补的内容涉及合同主要条款的内涵,在三轮车厂承诺前,合同不能成立。另外,原拟写的合同记载履行期限为4月份,而农机销售公司签章时已是4月1日,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对此应视为合同无履行期限,无履行期限的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是因农机销售公司与三轮车厂缔约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完全合意的情况下,单方涉讼引起的纠纷,故农机销售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依法应驳回农机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