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还是故意杀人罪?

【摘要】

孙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还是故意杀人罪?


[案情]   

2003年5月23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司机王某驾驶载满水泥的解放牌142货车行至李集超限运输监控站,工作人员例行检查,要求卸下超载货物。被告人孙某拒绝卸车,并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不顾车前站有监控站工作人员李某,强行开车,将李某撞倒,拖出数十米,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为轻伤。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金才驾车撞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金才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金才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赢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金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被告人孙金才明知车能轧死人,车前站着人,硬是往前撞,放任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杀人。由于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定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金才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起因是孙金才已到站里交过钱,因为不满,交钱后嘴里骂骂咧咧,引起站里工作人员不满,不让他走,要他卸车。他性子急,一时恼火,想强行把车开走,认为我一开车你前边的人不敢不躲,就这样意外地把人撞倒。他的主观犯意是闯卡,侵犯的客体是妨害执行公务,并不是想把人撞死、撞伤。对于这种犯意不明的,如果造成重伤、死亡结果,重罪吸收轻罪,定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该案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定罪,应定妨害公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金才由于对监控站工作人员收取检测费的行为不满,而出现发牢骚、谩骂,继而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因情绪激动,开车将工作人员撞倒。上述行为虽然会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所以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定妨害公务罪。根据事实分析,此案发生在大白天,被告人是个老司机,看见车前站着人,明知车能轧死人,还要往前开,且把被害人撞倒后又拖了几十米,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被告人应该能预见到可能会造成驳夺他人生命的结果,而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孙金才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