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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搭乘熟人车辆受到伤害应有谁担责?


[案情]

2005年5月23日,家住夏邑县火店乡的个体工商户杨柳乘坐张某的一辆个体客车去县城进货,因双方认识且系熟人,张某未让杨柳支付车票款。途中因躲一辆机动三轮在拐一个急弯时,由于客车速度过快,突然紧急刹车,致使杨柳的头碰在车窗玻璃上,头部、面部多处受伤,花去2600多元医药费。后杨柳在找到张某要求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杨柳的损失不应有车住张某承担。因为个体工商户杨柳在乘坐张某的个体客车去县城进货时,因双方认识且系熟人,张某未让杨柳支付车票款,双方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只是一种搭乘关系,况且在转弯时杨柳应当做到自我保护意识,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伤害应有其自负。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杨柳的损失应有车住张某承担。因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没有过错也应对旅客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个体工商户杨柳经车主同意后搭乘客车,因司机张某途中因躲一辆机动三轮在拐一个急弯时紧急刹车,造成杨柳头部等多处受伤,在主观上杨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车主张某应当负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柳可以要求车主张某赔偿。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