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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合同是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


[案情]

原告邱学礼与被告夏邑县韩镇乡邱阁村委会于2001年3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2。27亩,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小麦每年400公斤,给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公历9月10日一一15日,逾期给付每天2%的滞纳金, 合同履行的期限为10一一20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即与第三人邱学芝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养殖厂,前四年第三人邱学芝不承担租金,以后第三人邱学芝 每年给付原告、被告小麦400公斤,合同履行期限为10一一20年,该合同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土地2.27亩交给被告,被告除2001年给付原告租金小麦外,2002年、2003、2004年的租金小麦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被告将租用原告的土地交给了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有猪厂。2005年1月份,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给付2002、2003、2004租金小麦 2724公斤,第三人协助返还土地2.27亩。理由是:1、 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2、合同履行期限 10 20年属约定不明。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加盖村委会公章属无效合同。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有真实思想表示,合法有 效。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于原、被告的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再履行,应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 2、被告给付原告2002、2003、2004年租金2724公斤,3、第三人协助返还原告土地2.27亩。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虽然违反合同 约定,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原告应在催要后给被告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催要 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 同时,合同的履行期限10一一20年,应当认定为至少履行10年,不能认定为约定不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已建有猪厂,不应认定无效合同。综上应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2002、2003、2004年租金2724公斤。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经评议讨论法院采取第二种意见进行了判决。


[评析]

法院采取第二种意见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是合 法有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三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虽然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 因此不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有据。

2、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 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10一一20年,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都有签订合同10年以上意思,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数至少10年,而不认定约定不明,既符合《合同法》签订六十一条的规定,又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3、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双方已履行,认定为有效合同解释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其次,社会效果较好。如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因第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有养殖厂,必 然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法院采取第二种意见进行判决,既合法有据,又较好地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