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盗窃罪?

【摘要】

本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盗窃罪?


【案情】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义江。

被告人刘玉英。

2005年5月8日凌晨10时许,被告人陈义江、刘玉英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骑乘一辆三轮车至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赵楼南地,由刘玉英看车,陈义江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200对100米,二人将电缆线分割成段。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全部退还被盗单位。由于二被告人盗割电缆,致使173户电话信号自2005年5月8日0点40分至5月15日11时中断,造成直接损失6417.45元,间接损失86530.41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义江、刘玉英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73户电话中断近7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陈义江、刘玉英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陈义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玉英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此案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盗窃罪颇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陈义江、刘玉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特征。虽然二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破坏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或者范围的实际危害后果,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才能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从破坏的程度和范围上“解释”规定,“造成二千户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危害公共安全。对照此规定,二被告人破坏的公用电信设施只有173户用户显然达不到二千户以上,因而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可按盗窃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义江、刘玉英盗窃数额较大,造成间接损失八万多元,又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义江、刘玉英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73户用户电话中断近7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基本特征是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是社会生活中常用的紧急性公益通信,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关系到救灾、抢险、防汛等事宜的顺利进行,通信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安全,事关重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通信中断的用户数量少,但造成通信中断时间近七天,按用户×小时计算,达到二万多,且其盗割通信电缆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虽然通信中断的时间和用户数都有届定,但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说明“解释”列举是有限的,实践中可能出现没有列举到但危害性较大的情形,二被告人行为危害性不谓不大,其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过去的刑事审判实践中,陈义江、刘玉英的盗割通信设施的犯罪行为按破坏通信设施罪是无异议的。2005年1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刑事审判实践的法官的带来了理解上的差异。但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解释”不难发现,随着我国电信业的改革深入,市场竞争的趋激烈,引发了电信运营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为破坏互联互通而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实践中不断发生,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电信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电信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保障和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该“解释”,“解释”中列举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共有五条,五条中既有针对电信运营商的,也涵概了盗割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173户电放用户通信中断近7天,严重影响了公民正常的电话通信,其危害性较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其危害公共安全是恰当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