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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李某与丈夫刘某于1982年在市 区建 房一座,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人是刘某,无共有人。2001年10月,刘某持该证为朋友张某作贷款抵押。2003年7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将该房屋查封。原告李某这时才知道刘某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作了抵押,就以丈夫刘某为被告,要求 法院确认该抵押协议无效、张某返还自己的土地使用 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李某称,该 房屋的土地使用 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虽注明是丈夫刘某所有,但实际上该 房产是他们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作抵押,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该协议并未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即该协议应视为无效。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而在判决前夕,原告又以需要调取其它证据为由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诉。法院依法作出了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单独将房产抵押的行为,是否对妻子李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刘某有无妻子李某的代理 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刘某并未征得妻子的同意,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抵押这一事实。据此分析,刘某的抵押行为应视为无效。另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 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而在本案中,抵押双方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以上两点可认定,该抵押协议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我国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 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该 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某是李某的丈夫,所持有的证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两项事实的存在,使得被告张某的贷款银行有充足理由相信,刘某享有妻子李某的代理权,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对李某产生法律约束 力。这样,金融机构可免遭巨大损失,也杜绝了夫妻共同合谋骗取贷款行为的发生。


综上,该抵押协议应为有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