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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如何处理


[案 情]

原告某甲、被告某乙、第三人某丙均系河南省睢县白楼乡农民。1998年,某甲、某乙、某丙达成口头换地协议:某甲将自己的一块耕地换给某丙耕种,某丙将自己的一块耕地换给某乙耕种,某乙将自己的一块耕地换给某甲耕种。事后三人按口头协议内容订立了书面协议,因某乙外出打工,未在该书面协议上签字,在村干部和某乙之妻在场的情况下,三家对土地进行了丈量交换。某乙打工回来后亦未对该换地行为反悔。三家按照协议对所换土地耕种了6年。2004年种麦时,某乙将换给某甲的土地强行耕种。某甲遂向睢县人民法院诉请某乙停止对换给自己的耕地停止侵害。

[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的换地行为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为某乙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再者某乙之妻虽参与了土地的丈量交换,但其妻不是承包合同的签订者,对承包的土地不具有处分权,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无效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换地时,被告之妻在场,其妻作为家庭成员与被告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没有对换地行为反悔,且双方实际耕种长达6年之久,应视为被告对换地协议的追认,再者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换地行为符合《土地承包法》第40条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而该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系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即“人人有份”。某乙及其妻和子女组成的农户在承包土地时,每个人的份额是均等的,故某乙及其妻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某乙之妻在某乙未到场的情况下,有权参与土地的丈量交换。

二、该耕地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结合案情,某乙虽未在换地协议上签名,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口头换地协议,该口头协议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此规定系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为处理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证据,而非强制性规定。那么,在有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完成的情况下,亦应对口头协议予以支持。事实上,某乙从外地打工回来并未对该换地行为反悔,并对所换耕地实际耕种了6年之久,某乙以自己的行为对换地协议进行了追认。故在双方没有协商或起诉对换地协议进行解除之前,被告某乙对已换给原告某甲的耕地进行耕种构成了侵权。

三、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0条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互换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双方互换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耕种,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及承包义务;3、符合一般合同成立有效的其他要件,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某甲与某乙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达成土地互换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成立及有效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