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案情】
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潘某因和家人生气独自一人从永城来到夏邑,因无饯吃饭和住宿,即产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县府路西段一美发厅门口看见有两个青年妇女从里面出来,即尾追二人, 当行至县城益民路时,便窜至二人跟前,对受害人杨冬梅说:“把包给我”,杨不从,被告人潘某便用右手从怀里掏出刀子,左手夺包,同时用刀照杨冬梅头上砍,因杨躲闪没被砍住,杨大声呼救,被告人潘某就夺下杨的的挎包后逃跑。包内有现金200元、活期存单两张(总面额5500元)、金戒指一枚、身份证一张及化妆品等物。作案后,被告人潘某将劫得存折、身份证、挎包及作案工具水果刀仍在了县城城湖附近。案发后追回金戒指一枚、现金300元,已退还被害人。
【分歧】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 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在实施了暴力,但是为抢夺创造条件,是一种抢夺行为,应以抢夺罪认定,不应以抢劫罪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所辨称的“没有持刀抢劫”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辩解理由, 因无客观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浸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结果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只限动产,如果把不动产强行拆解分离而抢走的,也构成抢劫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搂抱、捆绑、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胁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 “胁迫”, 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 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用酒精、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自己熟睡或喝醉酒的状态,将其财物拿走的, 则构成盗窃罪。无论暴力、迫使还是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犯罪分子到现场后,出于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迫使就取得了财物,则应以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方法来定罪,其抢劫预备行为被吸收,不能单独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情节考虑。如果犯罪分子还未着手实施其预谋的犯罪行为就被查
获,或者刚一着手就被发现、制止而未得逞的,应以其犯罪的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的性质来定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 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 已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