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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存款被取走,谁应担责?


[案情]

2002年2月27日原告卜某某到被告夏邑邮政局开办的储蓄所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号码为豫A1602668975的定期存单。存单载明:局号5607001,帐号301843975,期限一年,年利率1,98%,存入人民币5000元,原告并为存折加了密码。2002年5月3日挂失人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存单丢失为由到被告处办理挂失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上填写的存款数额、局号、帐号均与存折相符,挂失申请填写的身份证号亦与原告身份证相—致,挂失申请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5月17 日挂失人持交储户一联的挂失申请到被告处支取了该款。2003年3月6日,原告爱人李某某持该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造成原告的存单被挂失以及存款被取走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尽到审核责任,且在存单被挂失挂失后,被告未按有关规定向储蓄人补发新存单和有关手续,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其出具存单,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该存单挂失时,挂失人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挂失申请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存单挂失入即为原告本人。原告主张该存单为他人挂失,应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挂失7天后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 因此,在存单挂失期满后,储户支取存款应凭储蓄机构补发的新存单或挂失申请有关手续,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储蓄机构补发的新存单和有关于续,其提交的存单为挂失的存单,不具有支取存款的效力,不能作为支取存款的凭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