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李二人的行为是抢夺、盗窃还是诈骗?

【摘要】

王、李二人的行为是抢夺、盗窃还是诈骗?


[案情介绍]

2004年10月16日下午,在郑州打工王某遇到同乡李某,闲聊中王某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李某表示同意。后王某去寻找目标。当晚8时许,王人假意雇方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李某一同来到市郊大桥附近,以等人为由让方某停车等候。王某趁方某下车未拨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方某欲追赶,李某则以王某用其车去找人,等会儿还回来等理由稳住方某。后李某又以去找王某为由,叫方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归案后,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李二人构成抢夺罪的既遂。理由:王李二人有犯罪的故意有预谋,系共同犯罪,王某趁方某不备,将摩托车骑走时,其抢夺行为已经既遂,李某后来谎称“王某用其车去找人,等会儿回来”,然后又逃跑的行为,实际上是抢夺的后续行为,不应单独评价,按共犯理论,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二人已构成抢夺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李二人构成盗窃罪的既遂。理由:王李二人预谋“搞”辆摩托车,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王某趁方某不备将摩托车骑走的行为只是盗窃的先前行为,因为,在李某还在场的情况下,被害人方某仍然有理由想信其并没有失去对摩托车的控制(意识上的占有),而当李某找借口逃跑后,方某才失去对摩托车的控制,此时盗窃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李二人构成诈骗罪的既遂。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王、李二人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方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方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李某虚构事实,并且仍与方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方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王某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方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王某与李某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