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毁损应当由谁赔偿?
【案情】
原告:孙金晨,男,夏邑县经贸委主任。
被告:夏邑县某大酒店。
2004年7月7日,原告陪同他人入住被告处, 同时将自己于2001年元月10号从夏邑县天马摩托车经营 部购买的价值观6100元的车号为豫E2299二轮摩托车一辆,交给被告的保安人员姜某保管;后姜某下班将车子交给同为保安人员的彭某保管,保管期间彭某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将摩托车撞坏。原告与被告就摩托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孙金晨以夏邑县某大酒店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摩托车毁损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购车款5590元。经评估,该摩托车丢失时价值559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金晨与夏邑县某酒店之间是否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酒店是否应当对丢失的摩托车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夏邑某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夏邑某酒店主要是提供餐饮、住宿的,而车辆保管是附带的服务,即餐饮和住宿合同关系为主合同,而提供的车辆保管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关系的成立是要以主合同关系 的成立为前提。本案中,孙金晨与酒店无住宿或餐饮合同关系,所以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由于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夏邑某酒店对孙金晨的车辆毁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不应赔偿孙金晨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夏邑某酒店应承担部分责任,并赔偿孙金晨部分损失。理由是:双方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孙金晨虽未举出入住酒店的发票,但孙金晨在酒店住宿这—事实,酒店未表示反对,应认为是默示,即承认、孙今晨存酒店住宿的事实, 但孙未将车辆停靠在指定地点,自身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这间形成了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夏邑某酒店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工作人员私自驾车,导致交通肇事,车辆毁损,应当赔偿。针对孙金晨在酒店入住这一事实,酒店未表示反对,即视为默示,实际上,住宿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安人员看管,虽未将车辆停靠在指定地点,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保安人员会将其停靠在指定地点,在被告保安人员接受被保管物——摩托车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工作人员彭某后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使车辆毁损,是由于被告自身管理制度的缺陷所致,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其应在承担原告损失之后,根据自身的制度去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