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合同是否变更?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1日,经林州市姚村镇某村委会(发包方)同意,被告田乙(承包方)将自己承包的该村苹果园转包给原告田甲(受让方)建厂,三方签订了果园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有偿转让费35000元,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协议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后,原告田甲于2003年7月29日付给被告田乙23000元为现金,47000元为存单形式。原告田甲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了田甲土地有偿转让费现金柒万元整。田乙。”的收据。原告田甲认为被告田乙以怕原告建厂后不依约划出土地归其使用为借口,让原告给付被告47000元存单中35000元为保证金,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35000元。被告田乙辩称签协议时,应发包方村支部书记要求为方便其今后的工作,将原协商的转包费70000元在协议书上写成35000元,实际仍按70000元履行。
[意见]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5000元。因为仅以村会计在法庭上所作“为方便村委会今后的工作,而在协议书上写35000元,实际以70000元成交”的证言效力不足以对抗书证即协议书的效力,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返还原告35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不应返还原告35000元。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35000元为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而被告辩称当时约定转包费为70000元,应村支书的要求,为方便其今后的工作将转包费写成35000元,且开庭时村会计到庭作证,恰好与原告所提供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500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二、不论35000元是否为保证金,由原告提供的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约定价金变更的认同,属合同变更,那么就应该按照变更后约定的金额70000元进行交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田甲提供的收据是否导致合同的变更?我们首先来看何谓合同的变更?民法理论上规定,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此案没有涉及到主体变化,属于狭义的合同变更,此类合同变更的特点是:
一、原合同为真实、有效的。该案中,果园转包协议书即为原合同,该协议是经过田甲、田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且经过发包方即某村的同意,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
二、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在协议的基础上通过收据这种书面形式对协议约定的转包费用进行变更。那么收据是否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呢?我们可以看到收据是由原告田甲提供的,并且收据是在原告交付现金23000元、存单47000元共计70000元后,由被告田乙出具的。对上述情节的分析可以看到,原告田甲同意被告田乙将“转包费70000元”写入收据,也就是说,原告田甲对被告田乙将70000元作为转包费是认可的,该收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情况下达成的。
三、合同内容的变更仅指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即只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该案中,收据即是对原协议约定的转包费用的变更。
四、合同的变更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内容。该案中收据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转包费,导致原告田甲的债务增加,被告田乙的债权相对扩大,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据变更原合同以后,田甲和田乙就不能完全以原合同内容来履行,而应按变更后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即田甲支付转包费70000元给田乙。
综上,田乙对田甲出具的收据属于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田甲应按照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田甲承担70000元的新的义务,被告田乙不应返还原告田甲的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