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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某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某日,某甲与其家人在超市购物后,乘中巴车回家。上车后某甲买票时即告诉售票员在前面B站下车,售票员当即告知因修路前面B站不能停车。某甲认为B站历来都可以停车,不停车的原因是因为乘客少而想少停站,硬要求售票员在B站让其下车。因某甲的态度强硬,售票员对其行为未予理睬。当中巴车行至B站的前一站时,售票员告知:“前面B站因修路不能停,要在B站下车的乘客就可以在此下车了”。某甲并未下车,当中巴车行至B站时果然不能停车。此时,某甲走到前面即要求司机停车,司机以在B站停车违反交通部门的规定为由拒绝停车。某甲强行要求停车,司机拒绝其要求,某甲见司机不听其请求,就用拳头从司机背后朝司机头部打去,司机遭受打击后,方向盘顺势朝右急偏。瞬间,中巴车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某乙撞倒,中巴车内乘客也因此东碰西撞,多名乘客受伤,骑自行车的某乙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机造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某甲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某甲在刚上车买票时,售票员就告诉某甲因前方修路在B站不能停车,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告知义务,由于前方修路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是售票员为了节省时间而不停车。当车行至B站前方时,售票员还提醒大家要在B站下车的乘客请提前下车,这些均可以说明售票员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在修路期间,不能在原定地点停车也是出于交通安全的考虑,而此时的某甲却出于个人利益而执意要求司机停车在遭到拒绝后,即对司机大打出手,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司机的人身安全,更重要的是殴打司机的行为导致了更为严重的后果,那就是侵害了公共安全,即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某甲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殴打司机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却依然对其大打出手,完全不考虑全车人的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知道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而本案中某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条件,某甲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违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案中某甲既非司机,也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可以看出,某甲并非解释所列主体,也不符合该解释第二条所规定。因此,某甲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某甲要求在B站停车,而司机因为前方修路届时未能停车,某甲只是因为气愤才对司机实施了暴力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但某甲实施暴力击打司机头部时应当预料到司机会因被击打导致汽车方向失衡,也就是说某甲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间接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汽车失衡而导致了某乙的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一)、从客观上分析,某甲的对正在驾驶交通工具的司机实施暴力,是一种能够造成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二)这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某甲的行为符合这一要求。(三)行为人某甲的主观上是故意的,且属于间接故意。这是因为,行为人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即行为人某甲明知对驾驶正在行使的交通工具的司机实施暴力,可能对不特定的人造成伤害的严重后果,但某甲从心理上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某甲的行为属想象竞合犯,即想象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心态(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产生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择一重罪处断的犯罪形态。本案中,某甲击打司机的行为,造成司机受轻微伤,其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对车内乘客也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又侵害了车外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的人的生命安全,并发生了死亡结果,其主观上属过失,其行为又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某甲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应对其所触犯的罪名择一重罪论处。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