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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报案称偷盗是否侵犯名誉权


案件回放

原告王红迎与胡立(均系化名)是开封市龙亭化工二厂的承包经营者,二人起诉称:2000年8月,他们将该厂废旧铁桶及过期物品处理600元钱,作为工人福利。被告总厂(即开封化学试剂总厂)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原告是偷盗行为,并扣发二人工资。由于总厂的无理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极恶劣的影响,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0年8月19日,二原告开具出门证用豫B11364号120型卡车拉着一车物品从龙亭化工二厂(被告分厂)行驶到开封化学试剂总厂门口,出门证上标明的物品是桶26个,氯化钙400kg,价值600元,门卫发现车上物品与出门证不符,未予放行。2000年8月21日,开封化学试剂总厂如意醋精分厂以全体职工名义向龙亭公安分局报案称二人盗窃,龙亭公安分局又委托开封市郊区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物品进行了评估,九种物品价值1600元,公安机关对该案至今无定论。2000年12月20日,被告以(政)字(2000)20号文对王红迎,胡立进行处理,根据厂规对二厂经济罚款1600元。

 开封化学试剂总厂如意醋精分厂以全体职工名义向龙亭公安分局报案称二人盗窃是否侵犯了二人的名誉权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确定二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称二人盗窃是不应该的,且这一事实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传开,对二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

另一种意见认为,侵犯名誉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从本案案情来看,并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要件,不构成侵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侵害名誉权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显示被告有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又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在对二原告的处理上也并无侵害名誉的行为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方门卫发现原告所拉物品与出门证明显不符不予放行,其职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并无不当,报案材料显示无侮辱,诽谤言词,被告方根据原告多拉物品价值按照厂规对二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亦无侮辱、诽谤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事实,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必备要件。至于其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所为向公安局报案,并以厂规对二人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具备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