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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少女命丧土堆,责任谁来承担?


案情:

        酒后飞车酿成大祸

2004年8月9日晚,李某应邀与女友到焦作市岭南路一家饭店与刘某等几个朋友吃饭。席间李某喝了一些白酒、两瓶啤酒。在酒精的刺激下,李某异常兴奋,为了让女友体验一下飞车的快感,他从刘某处借来一辆摩托车,然后带上女友跑到尚未竣工的市北二环路上兜风。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李某依然将车开得飞快,完全没有考虑到危险性。当车行驶至市民主北路路口东侧350米处时,李某突然发现前方路中间有一个未设任何警示标志的土堆,结果躲闪不及,一头撞了上去,人、车飞出去6米远,其女朋友当场昏死过去,后因抢救无效,其女友死亡。事发后,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四名被告 各执一词

死者父母痛失爱女之后,一怒之下将肇事者李某、车主刘某、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焦作市公路管理局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4名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5年5月17日,此案在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究竟谁应对刘某的死亡负责,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4名被告究竟构成单独过错、共同过错还是混合过错。

原告在法庭上诉称:由于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刘某明知李某饮了酒却仍然借给他车辆,市北二环路工程发包单位市公路局监督不力,承建单位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在施工路段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结果导致其女儿死亡,4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所以要求4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万元。

肇事者李某说:由于我的愚蠢行为致使女友丧命,也使其父母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我深感内疚,为此我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现在又让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感到不公平。当时市北二环路虽然尚未交付使用,但已是车流不息。在道路上堆积障碍物,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这是承建者和监督部门的严重失职。市公路局作为公路建设的监督部门、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作为该路的建设单位都应当对死者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摩托车车主刘某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李某女友的死亡是李某一手造成的,我为什么要为李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死者明知李某饮酒,不但没有阻止李某驾驶摩托车,而且还乘坐摩托车,她自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本局作为市北二环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可能对未验收合格的公路拥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将本单位列为被告,是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

被告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肇事责任人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我处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能替事故责任人的错误担责。我处也不是土堆的堆积人,不能替堆土人的行为担责。另外,该路段尚未完工,只要我处没有过错,在施工工地中出了事故,我处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处的诉讼请求。

        孰是孰非 自有明断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是造成其女友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李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50%。车主刘某明知李某饮酒,却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李某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作为市北二环路的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没有交付使用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该路段上堆放的土堆,没有进行及时清理,是造成该事故的外在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刘某和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的行为符合这一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应当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30%。市公路局作为市北二环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该起事故中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与该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在该事故中只有一般过失,所以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刘某、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分别赔偿死者家属80778.3元、32311.32元、48466.98元。

说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人身侵权案,究竟谁应对刘某的死亡负责,他们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关键在于对四被告过错的认定。四被告究竟构成单独过错、共同过错、还是混合过错或者说部分被告就不存在过错,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也是本案的难点及焦点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构成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四被告在本案中对刘某的死亡存在共同的过失,并且导致了刘某死亡的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说李某酒后驾车,徐某将车借给李某,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堆积土堆未设明显标志,市公路管理局监管不利等四行为一起造成了刘某的死亡,系刘某死亡的共同原因,因此,四被告构成共同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四被告存在混合过错,也就是说死者刘某明知李某系酒后驾车,还乘坐其车,从而导致死亡,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减轻四被告的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构成单独过错,按自己的过失大小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业主对该起事故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其不承担责任。但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堆积土堆未设明显标志,推定其有过错;徐某明知李某已喝酒还将车借给他,主观上有过失;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导致他人死亡,主观上也有过错;但是三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三个行为是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因此,三被告应构成单独过错,按自己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虽然明知李某酒后驾车,但她主观上没有过失,其行为和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混合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本案中,市公路管理局虽然是该路段的业主,但是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与该事故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人各自构成单独过错,所谓单独过错是指各个被告之间互相没有通谋,各自的过错是相互独立的。而共同过错是指侵权人相互之间有所通谋,有所分工,从而侵害受害人的利益。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大小,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大小加以确定。判断有无过错,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事件中有无故意和过失,本案中市交通管理局在路段未交付使用前,按照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并不能预见能造成刘某死亡的结果,因此,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