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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保险公司先赔付


2004年12月,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按照新的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判令山东省定陶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6月,宋崇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民权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刘守才的解放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宋崇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宋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守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定陶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5万元。受害人宋崇华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8万元。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定陶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万元,其余由被告刘守才承担。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由于该案的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在商丘两级法院所审理的一二审民事案件中,尚属首例,十分具有开创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财产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所以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实质区别,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但依法要求投保人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其实承担的仍然是合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正如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尽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强制险,但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加重。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理所当然。

虽然道路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制定实施。但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社会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但合情、合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更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

民权县人民法院本着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追加定陶财产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定陶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充分领会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树立了很好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