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持刀行凶却为女友与他人有染构成何罪?

【摘要】

持刀行凶却为女友与他人有染构成何罪?


【案情】

2005年3月份,赵某因听说其女友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遂喊王某、宋某、贺某一起到县城帮其找张某,四人在县城车站附近发现张某与赵某的女友在一起。赵某遂租一辆面包车,让其女友和张某一同回家,把此事说清。当车行至张家附近,赵让车停下,并让王某去喊张妻及其女友家人。王某走后,赵让张下车,并拉住张的胳膊说旁边说话,在往公路的另一侧去时,张挣了一下,赵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张身上连捅数刀,当张准备拾石头还击时,被宋某、贺某阻拦,并隔开赵某,后张趴在地,赵又踢张一脚,并让宋某、贺某送张去医院。之后赵同其女友一起步行离开。张某伤情后经鉴定:躯干部共6处锐器伤,刀伤深达肌层,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因怀疑张某与其女友有关系,即持刀将张多处刺伤,造成轻伤的后果,其主观上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于8月8日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说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因怀疑其女友与张某有关系,即寻机报复,持刀刺杀张某,由于宋某、贺某的阻拦,致使其杀人行为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客观上都是对他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侵害,而且故意杀人未遂往往是造成了身体伤害,这时就为在已经造成伤害结果的条件下,认定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故意杀人罪,带来了比较复杂的问题。区分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什么。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并且希望成效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就证明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是对可能造成死亡也可能造成伤害结果,均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只造成了伤害,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当然,在此类案件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杀人的目的,往往是相当复杂困难的。为此,不能只凭口供,而注意搜集事实证据,全面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最后作出判断。例如,考查行为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如何,案件起因如何,使用什么工具或手段,是否选择要害部位进行打击,行为有无节制,犯罪后有什么异常表现等等,以此分析判断行为人有无产生杀死他人的思想基础。

本案中,之所以认定赵某主观上是伤害的故意而非杀人的故意,理由如下:

  1、赵某、张某原系同村邻居,双方关系一直较好,虽然,赵因怀疑张与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此案发生,但赵在供述中也表示是由于一时冲动所致,其并非想杀张某。

  2、从作案地点来看,位于公路边,且在张家附近,这也不符合蓄谋杀人的地点选择。

  3、赵某行凶所用工具是其经常随身携带的小刀,其事先并未预谋,并且致害部位位于张某的上肢躯干,并非要害部位,刀伤仅深达肌层,可见其并非想致张某于死地。

  4、赵某在致伤张某后,主动要求宋某、贺某送赵去医院,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赵也赔偿了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可见赵并非追求张的死亡。

因此,赵某主观上是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从另外一方面分析,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认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应从意志以外原因的“质”和“量”两方面综合考察。“质”,是指有违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量”是指有违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足以阻碍犯罪的得逞,即对犯罪分子而言,这种原因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克服。换言之,如果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存在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但这种原因并不足以阻碍其实施完特定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那么就不能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在张某还击之前,赵已停止了其持刀伤害行为,虽然后来张欲用石头还击,被他人拉开,但赵仍有继续用刀捅的条件,而实际上赵未继续用刀捅张某。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足以阻碍犯罪完成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自然也谈不上犯罪未遂。所以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是不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