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从本案看债权转让的成立及对当事人的效力

【摘要】

从本案看债权转让的成立及对当事人的效力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

原告诉称:2001年年底,被告杨某某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该款被告杨某某一直没有清偿。 200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认可欠我本息共计300000元。因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按合同现拖欠被告杨某某机械租赁费270828元,被告杨某某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我以折抵所欠借款。我和被告杨某某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在该债权没有实现以前,被告杨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因购买机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也是事实,我愿配合原告合法转让该债权。

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我单位不欠被告杨某某的机械租赁费270828元,且和原告也没任何关系。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2001年底因购买施工机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200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本息300000元。2002年6月8日,被告杨某某(甲方)与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乙方)签订了14吨振动压路机、18—21吨压路机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双方约定14吨振动压路机正常施工情况下月租金13000元,18—21吨压路机正常施工情况下月租金10000元。由于乙方造成的误工、停工租赁费按合同执行,乙方负责甲方的机械燃油问题,甲方机械所用副油由甲方负责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共计八条。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2004年3月1日皇十路改善工程负责人王某某针对被告杨某某(甲方)压路机使用情况出具了2份证明:1、14吨振动压路机于2002年6月5日投入工地使用至2002年10月10日结束。该机械维修40天,因雨停工34天。2、18—21吨压路机于2002年6月6日投入工地使用至2002年11月11日结束,该机械维修48天,因雨停工34天,实际工作2个月29天,因工程处欠当地有关款项,经处研究暂抵当地18—21吨压路机,于2004年2月17日回商丘。所欠机械租赁费尚未给付被告杨某某。2005年1月15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协商约定,被告杨某某将对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机械 租赁费270828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以折抵欠款,并保证在协议转让债权没实现以前,其仍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转让债权原告实现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的本息即告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2月3日协助原告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交付了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范闯。

【审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将该转让协议交付给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范闯接收。本院在给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送达法律文书时接收法律文书的是其工作人员范闯。与接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是同一人,范闯的接收行为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的通知,债权人已尽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成立。按照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与被告杨某某的机械租赁合同,双方机械租赁费的实际数额为:14吨振动压路机的机械租赁费为除去机械维修40天实际使用119天计51566.27元,18—21吨压路机的机械租赁费为除去机械维修48天实际使用110天计36666.67元;18—21吨压路机被扣至2004年2月17日,由于该机械的扣押是因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欠当地款项所引起,且经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研究暂抵当地,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应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给被告杨某某机械租赁费154331.75元。综上,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为242564.69元。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称其支付的副油费用应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等直接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被告杨某某在转让债权原告未实现以前,其仍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是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债务的担保。协议中约定原告实现270828元债权后,被告杨某某欠其的本息300000元即告消灭。故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向原告履行242564.69元债务后,被告杨某某再向原告履行28263.31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学亮支付欠被告杨某某的债务242564.69元,被告杨清文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下余欠款28263.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其他费用197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10540元。由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负担9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40元。

一审宣判后,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不服,其上诉称:1、原审对14吨振动压路机实际使用天数及租金的数额计算有误;2、杨某某作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未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范闯的签字没有效力,故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3、2002年11月11日至2004年2月17日期间,18-21吨压路机被当地农民扣留,上诉人未正常施工,不应承担此间的租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睢县公路局工程管理处施工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出具有结算证明,原审依据其证明内容计算天数正确;2、上诉人工作人员范闯已对债权转让协议签收,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时,亦是由范闯签收,上诉人已按期参加了诉讼,故债权转让已视为送达,对上诉人发生效力;3、上诉人所租18-21吨压路机因其欠当地有关款项,被群众扣留,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不能正常施工的,租赁费仍按约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意见与李某某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文清自认18-21吨压路机被睢县公路局工程管理处租赁期间,有操作手一人,月工资600元整,机机械被扣期间操作手工资未发放。李某某自愿放弃机械被扣期间操作手工资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向杨某某和睢县公路局工程管理处主张此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合计应为9000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债券债务关系,杨某某将其对睢县公路局工程管理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其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成立;杨某某已到上诉人单位,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交付其工作人员范闯签收,上诉人称非其法定代表人或专职收发人员签收即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范闯在原审时代上诉人接受有关诉讼文书,并未影响上诉人参加诉讼活动,故应视为上诉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杨文清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2、鉴于李某某自动放弃机械手工资费用9000元,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对李某某自动放弃债权部分予以变更外,其余部分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睢县公路局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33564.69元,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转让纠纷。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书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合同权利的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包括:第一,须有有效存在的合同权利,且转让不改变该权利的内容。第二,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就合同的转让达成协议。第三,被转让的合同权利须具有让与性。第四,转让合同权利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办妥这些手续方能生效。

具体地,合同权利的转让具有以下特点:1、转让合同一旦生效成立,合同权利即转移于受让人,转让合同的成立、履行及其法律效力同时发生。2、转让合同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转让合同的合意,债务人不是合同当事人。3、转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4、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其与物权的转让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完全属合同法调整。

由于转让合同权利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缺乏公示性,因此,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以后,还可能向其他人重复转让,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这里的通知实际上一种观念通知,事实通知,并非一种意思表示。当事人为通知义务,只要达到相对方即生效,而无须相对方同意,属于单方行为,即只要通知债务人,合同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保证受让人权益的实现,法律规定让与人对转让的债权负担保责任,凡因债务人主张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而使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让与人应当负责,即承担连带债务。

一、关于合同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辩称,管理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清文的债权转让不成立。笔者认为,其答辩意见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权利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受让人,债务人不可能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债权人转让权利是其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只要债权人与受让人是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此转让合同权利行为便发生效力。就其内部效力而言,合同权利由债权人转让给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合同权利的主体,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就其外部效力而言,合同的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使受让人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是其应有的权利。本案中,受让人李某某与债权人杨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李某某与杨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成立的。

二、关于债权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的问题

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范闯的身份不明,我单位不知此事,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其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债权人杨某某与受让人李某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将该转让协议交付给了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范某接收,与梁园区人民法院在给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送达法律文书时接收法律文书的是同一个人,即范某。由此,法院认定范闯的接收行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的通知,债权人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是正确的。

三、关于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是否欠原债权人被告杨某某租赁费的问题。

根据被告杨某某(甲方)与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乙方)签订的14吨振动压路机、18—21吨压路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14吨振动压路机正常施工情况下月租金13000元,18—21吨压路机正常施工情况下月租金10000元。协议于2002年6月8日签订,并进行了实际履行。且有当时在漯河舞阳皇十路改善工程担任工程负责人的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压路机使用情况的证明相佐证。该证据所记载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压路机交付被告睢县公路工程管理处使用的事实,两份证明属原始证据,因此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是正确的。二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自动放弃部分债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也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

四、关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200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协议转让债权没实现以前,被告杨某某仍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实现270828元债权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的本息即告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是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梁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以及商丘中院变更部分判决均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