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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收受假币抵充债权如何定性


田某与张某系朋友,张某曾向田某借款5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张某偿还3000元,尚欠2000元迟迟不予归还。田某多次追要,张某干脆避而不见。今年4月,,张某表示无力还款,提出用其购得的假币10000元抵偿,别无他法。田某考虑到张某已没有还款能力,只好收受了这10000元假币。后来,因他人举报案发。

  对张某、田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持有的10000元假币无法查证其来源,应对其以持有假币罪定性处罚;田某迫于无奈收受假币抵充其债权,因而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所有的10000元假币虽不能查证其来源,但其用以向田某抵充债务,是使用假币的行为,因而张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田某非法持有数额较大的假币,构成持有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理由如下:

  一、涉案假币数量较大,张某、田某的行为均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出售、购买假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的,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本案中涉案假币面额达10000元之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田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张某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田某行为也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所谓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将其用作真币在经济交往、日常生活中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的“使用”,指行为人以假币冒充真币使用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以合法方式使用,如用假币购买商品,将假币赠与他人等,也可以表现为以非法方式使用,如将假币用于赌博等。所谓持有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对其实际支配和控制,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持有”,即非法拥有,也就是实际占有假币的状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误收,则不构成犯罪。这里应当注意,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或者是因为实施了其他的与伪造的货币相关的犯罪行为,如制造、变造货币,出售、购买或者使用假币等,自然地持有假币的,则不应以持有假币罪定性,而应以查明的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只有在无法查实、认定持有人持有假币是为了出售、使用,或者直接来源于制造、变造、走私、购买假币行为的,才能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田某所持有的假币并非不能查明来源与持有目的,即其所持有的假币来源于张某的转让,同时,张某也并未隐瞒事实真相即隐瞒所用的是假币这一事实,田某对假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田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三、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1、张某、田某的行为符合出售、购买假币罪这一对向犯的特征。

  所谓出售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有偿地转让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既可以表现为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表现为假币与实物之间的交换。

  所谓购买假币罪,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客观上可以是用较少的真货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也可以是以较少的商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

  根据刑法规定,出售与购买假币数额较大的均构成犯罪,二者是相互依存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向犯,即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谋而成立犯罪,但因行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本人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联络,并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2、以假币抵充债权债务的行为等同于买卖假币。

  本案中,田某向张某追讨欠款,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张某表示无力还款,提出用其所持有的10000元假币抵充债务。田某之所以同意收受这10000元假币,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全自己的权益,唯恐除此之外,别无所得。因此,田某所持有的假币来源于张某的转让,而且这一转让是有偿的而非无偿,是以内容为抵销支付2000元到期债权为变换条件的转让,这就等同于以2000元真币换回10000元的假币,无异于购买假币的行为;同时,这一转让是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等同于出售。在这种情况下,出售与购买是对向性的行为,经过双方对立的意思合意而成,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就不能成立,并且涉案假币达10000元之多,数额较大,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