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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 情  

张某在某国家机关任职,刘某有求于他的职务行为,给张某送上5万元的好处费。张某答应给刘办事,但因故未办成,刘某见事未办成,就要求张某退还好处费。张某拒不退还,并威胁刘某如果再来要钱就告其行贿。

法院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张某因故未办成事,没有为刘某谋取到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其后又以非法占有刘某的5万元钱为目的,以告发刘某的方法要挟刘某,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刘某送来的5万元好处费并答应给其办事。这一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后来,张某因故没有将事办成,在刘某向其索要钱财时,主观上又以非法占有这5万元钱为目的,以刘再来索要就告发他为手段,要挟刘某,客观上实际占有了刘某的财物,又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因此,对张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其收受财物之后的行为不宜另作为独立的一罪处理。

一、收受贿赂后即使未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也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是说,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者,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构成犯罪;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

这里,应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意见认为,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到谋取一定利益的,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有失偏颇,不但违背了《刑法》的立法原意,而且给实践中那些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人授以口实。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而,《刑法》根据收受贿赂的方式将其界定为索取财物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但据上述意见,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除了确实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的情况外,不管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没有谋取到现实利益,均可以说成或制造成没有谋取利益的状况。这样,就为那些非法收受财物并答应为他人办事,但未办成或已着手办事但还没有办成的人打开了方便之门,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同时,不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根据《刑法》的立法原意,“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包括以下情况:(1)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二)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还没有谋取到利益;(三)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同时,“利益”既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

本案中,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刘某5万元的好处费,答应给其办事,虽因故未办成,但属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已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张某非法收受财物后的要挟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宜另作为独立的一罪处理。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可以是在以后某个时间。一般而言,“交付财物”是指从威胁或要挟时开始让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已为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故此,本案中事后刘某要求退回5万元好处费,而张某拒绝退还并予以威胁的行为,不能视为敲诈勒索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此时张某已经占有了财物,其威胁的对象并不是通常意义上勒索行为的对象,而是受贿行为的后续,即威胁行为的对象与受贿行为的对象是同一的。所以,张某非法收受财物后威胁刘某不要再来要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实行数罪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