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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应如何处理


某村农民姜某、刘某系夫妻,共同购买了一辆龙马牌农用车,以姜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2004年12月,夫妻俩因琐事发生纠纷,姜某外出为朋友开车。刘某气愤之余将农用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并为王某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刘某携款出走。姜某月余后返回,发现农用车不知去向,其妻也下落不明。遂后,姜某将其妻和购买方王某诉至法院,诉称妻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卖给他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追回自己的农用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是姜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未得到姜某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卖车,侵害了姜某对该车的合法所有权,故买卖关系无效,买卖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王某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其购车是善意、有偿的,应当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肯定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一、部分共有人的擅自处分,并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

不可否认,该案中的农用车是姜某、刘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其又无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的特点就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所谓“共同的权利”指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地平等地对共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但是,基于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关系,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因此,在一定情况下,部分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可能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晓。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在外部关系上,由于夫妻双方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可以互为代理。因而,对于夫或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有完全处分权的。所以,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部分共有人具有恶意串通等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我们就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在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换有偿取得时,应当确认买卖关系成立有效,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买卖关系并不因部分共有人无完全处分权而无效

从法律效力上,买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出卖人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法律同时又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不能等情况下应承担的各种违约责任,从而使买卖行为并不因为出卖方无处分权而无效。在买卖行为成立时,出卖方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并不是买卖成立和有效的条件。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流转关系的高效和经济,于买卖关系成立之时,出卖人并非都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之相对应,法律规定出卖人不能转移标的物给买受人时,自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中确认王某取得农用车的所有权有章可循

虽然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如前所述,刘某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王某不知晓,且并无恶意,取得农用车又支付了一定的价款,是善意、有偿地取得该项财产。并且在买卖成交后,又办理了农用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地取得了农用车的所有权,所以应当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同时,姜某与刘某为夫妻,其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其获得的卖车款也为共同共有,共同享有对该车款的所有权,因而不存在对姜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是必要的。对此类案件一概认定买卖无效,不利于保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