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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强迫他人为自己购物应如何定性


3月12日晚8时许,王某(行为时不满18周岁),伙同黄某(行为是不满14周岁),窜到某初中校内,在茶房附近遭到该校学生归某,先后以肢踢、抓头发等方式,向归某索要香烟,归某被迫两次给二人买来白芒果烟四盒。随后,二人遇到苗某(与黄某相识),让苗某将杜某、梅某、李某叫到厕所内,分别对三人以扇嘴巴、脚踢等,要三人买烟、火腿肠、桔子等未果;

后来,王某、黄某又在学校大门口附近拦住放晚自习的李某,王某踢了李某一脚,要李某去买5元的桔子,李某被迫买了2元的桔子给二人。

案发后,对王某伙同黄某强迫他人为自己购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目无法纪,以蛮不讲理的手段硬要他人为自己购物消费,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导衅滋事罪。

法院肯定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寻衅滋事罪对王某进行了处罚;

而黄某由于行为时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责令他的家长加以管教。笔者认为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寻衅滋事罪,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新罪名,是从原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特征上。首先,客体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人身权利。

其次,客观方面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下列四种方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等;而抢劫罪在客观方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第三,主体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年满14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第四,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以填补内心的空虚;

而抢劫罪主观方面虽也是故意,但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一般来说,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容易区分,实践中易混淆之处在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有公私财物”这种情形,特别是在强拿硬要的时候也有暴力行为时,如何把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区分开来难度就更大。但二者是有实质区别的。

第一,抢劫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作为抢劫罪的手段使用,并且尽量避免被人辨认或者知悉;强拿硬要式的寻衅滋事罪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以强凌弱,占便宜耍威风,不顾忌被害人和群众的知悉或者告发,也不在意财物价值大小,即使行为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尚未达到抢劫罪中手段行为的强度,且其行为对象只针对物。

第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其根本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这也是刑法将其归为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根据;

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惹事生非,滋生事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

结合本案,王某等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法律特征。

1、从主观上分析,王某、黄某闲来无事,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要求归桔柑等为自己购买香烟等物,其主观目的不是抢劫他人钱财,而是出于寻衅滋事,在学生面前耍威风占便宜,以强凌弱的心态。

2、从客观方面分析,王某、黄某的行为在情节上比较简单,仅以脚踢、扇嘴巴等方式殴打归某等人,强行要求为自己购买价值不多的香烟、桔子等物。

3、从案发的时间、地点看,案发当时为晚上8、9点,在校园内,学生们都在上晚自习。第三现场是在学校大门口,时间为放晚自习时,放学回去的学生很多,都属公共场所。

4、从被害人心态和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行为人之一黄某曾在事发学校读书,多数被害人都和其相识,当时学生们都在读晚自习,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并非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而是不想惹麻烦,出于息事宁人的心态。

总之,王某伙同他人在学校内以并不严重的暴力行为,逞强争霸,显威风,强行要在校学生为自己买香烟、火腿肠、桔子等物,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二行为人均系未成年人,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从有利于改造的角度出发,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社会效果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