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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

200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保成乘其邻居张满想在家中与朋友饮酒之机潜入其屋内,将张满想之妻放在电视机上的皮包盗走,在准备离开屋时被人发现,李赶紧逃跑,随即被人追撵到附近一胡同厕所内人赃俱获(包内装有现金5700元及欠条)。

[审理]

在处理该案时,对被告人李保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保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应以盗窃罪处予刑罚。其理由是:1、被告人李保成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程序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被告人李保成盗得包后迅即逃离,虽然在未逃出屋子时被发现,但被告人李保成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这足以表明该笔钱财已经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被告人李保成的控制之下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符合犯罪既遂特征。3、被告人李保成的行为已经具备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被告人李保成以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包后迅速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款被追回,但此前被告人李保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已具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保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李保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理由阐述如下:

1、被告人李保成的盗窃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属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从客观方面看该行为已具备了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按照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如犯罪分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就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实行下去的行为已实行终了,但与犯罪嫌疑人追求结果仍有一定距离的,也应属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李保成清楚地知道,其实施盗窃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应是潜入屋内,然后秘密窃取电视机上的包,之后携窃得的包离开屋子,即逃离张满想的家,其实施盗窃的行为方才算完成。案件中,被告人李保成虽已窃得钱财,但其仍在屋内,尚未实施秘密离开现场这一行为,此应视为现场被发现。正是基于现场被发现才导致了被告人李保成不能将其盗窃犯罪预期的、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不能使自己的犯罪得逞。

2、犯罪嫌疑人并未离开"现场"。对"现场"的理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现场"一是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是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现场"。如盗窃存折、支票,"现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第四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其他三种观点要么是对现场的范围划得太宽,如延长到作案后数天、或远离现场的兑换、提货场所等,忽视了现场在时间、场所上应有密接性和认定过程中必须贯彻的灵活性。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保成虽离开被盗物品所在的位置,但并未走出屋子即被人发现,此时应视为现场的延伸;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人李保成走出屋子,但被人发现并随即追上,若被告人李保成主动交出赃款,也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属盗窃未遂;但若被告人李保成矢口否认,失主又不敢肯定而让其离开的话,被告人李保成则构成盗窃既遂。

3、被告人李保成尚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序。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解释》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占有"。"失控"和"控制"不等于"占有"。"占有"应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已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序的控制。本案中,被告人李保成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被告人李保成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现金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

4、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我们知道,盗窃罪同诈骗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即是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也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被告人李保成在秘密窃取过程中当即被发现并被失主追回了所盗钱财,这表明财物所有者在此次盗窃整年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同理,被告人李保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未遂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