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抢来的钥匙入室行窃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宋某某,男,23岁,河南省人,无业。200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外地来郑女子邓某暂住处,以查暂住证为由强行将其带离住处至某僻静处。出门前,邓某将房门锁上。在该僻静处,宋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了邓某随身携带的100元钱和房门钥匙。在此期间宋听说被害人住处还有钱,于是反回邓某住处,用抢来的钥匙开门时屋,拿走价值2000余元的物品及现金300元。后邓某报警,宋被抓获。利用抢来的钥匙入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如何定性?
对于宋某某从被害人邓某身上抢走现金的行为有意识地利用了前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结果进行犯罪,则认为其构成前一个犯罪的共犯。在实践中,承继关系一般用于评价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但本案是一个人的连续行为,用承继话来评价有失偏颇。
另外,如果按第一种意见,把取得钥匙的手段计入其以后的行为,则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因为宋从被害人身上抢走钥匙和现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那么钥匙的取得已经在其抢劫罪中予以评价,至于以后利用钥匙的行为则应该单独评价,否则,就一个行为予以两次评价显然是有失公正的。
最后,宋进屋取财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宋主观上更多的是利用了其知道被害人被同伙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了人身自由这一情况,在明知被害人住所无人的情况下进入屋内取走财物,在其行为中,钥匙的取得客观上为其犯罪的成功提供了便利条件,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坚定了其犯罪故意。但取得了钥匙仅仅是减少了犯罪风险,进屋取收财物还需秘密进行,要避免被其他住户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利用从被害人身上抢收的钥匙回被害个住处拿走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上支。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某利用钥匙进屋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宋入室时所技的钥匙是抢劫所得,且在此行为中有无钥匙的取得应当和与此相关的犯罪,并予以评价。既然取得钥匙的手段为抢劫,则用钥匙进屋取得财物的行为就是抢劫的继续,也应当认定为抢劫。
宋某某持钥匙进屋与事前抢劫钥匙的行为具有承继关系,不应当割裂看待。当然,如果只有抢劫钥匙的行为则不认为其就构成抢劫屋内财物的未遂。因为取得钥匙并不等于开始了取得屋内财物的行为,有钥匙仅仅是可以进屋取财的一个必要条件,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还缺乏主观与客观案件。本案中宋在抢劫后使用了钥匙,此外为已经表现出了其利用钥匙取没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也取得了财物。尽管宋在抢钥匙时并没有利用钥匙进屋的主观故意,但是事后其又产生了新的犯罪,而新的犯罪显然有意识地利用了前而抢劫的结果,此时由于宋故意的变化已经使其先后两个行为成为一体,则对其行为的评价也就应具有一致性,故对宋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抢劫被害人时,宋没有抢劫钥匙回住处拿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仅仅是为了获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钥匙的取得具有随意性。而后的进屋取财的行为是在听说屋里有钱时临时起意,两个犯意前后无必然联系,应当分别看待。因此宋的两个行为应当分别评价,第一个行为显然构成抢劫罪,而第二个行为在实施时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第一种意见认定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理论基础是承继说但是此观点主要用于评价共同犯罪,指主要一个犯罪人或被邻居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现。本案中,钥匙虽然是抢得的,但抢钥匙的时候,并没有利用钥匙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使为取财而抢钥匙,暴力、胁迫手段与取财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关联。综上宋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