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人死亡存单下落不明继承人靠法律讨回存款
牛老汉在信用社的代办员王某处存入了10500元现金,但没有保管好存单。后来牛老汉突患重病急需用钱,牛老汉让其儿媳到代办员王某处取款,王某在没有见到存款单的情况下,认可了该笔存款并支付了3000元给牛老汉的儿媳。不久,牛老汉病故,当牛老汉的儿子牛健奇到代办员王某处取回剩余的款项时,代办员王某矢口否认牛老汉曾在其处有存款。牛健奇追要无果,一纸诉状将信用社告到唐河县人民法院,最终牛健奇靠法律讨要回了属于自己的存款。
存款人死亡 代办员拒付存款
2003年2月19日,家住唐河县郭滩镇的牛老汉将多年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10500元现金存入到了他的一个熟人——唐河县郭滩信用社的代办员王某处,约定存期一年,利率1.98%。存款后,牛老汉将此情况告知了儿子牛健奇。
天有不测风云,2004年元月牛老汉突患重病,治病急需用钱,在没有找到存单的情况下,牛老汉让儿媳前去王某处取钱。王某虽然没有见到存单,但还是认可了该笔存款并给牛老汉的儿媳支付了3000元现金,牛老汉的儿媳给王某打了个收条。不久,牛老汉病故,处理完父亲的后事,牛老汉的儿子牛健奇找到王某处欲取回剩余的款项。在得知牛老汉己死,存折也没有找到等有关情况后,代办员王某当即否认牛老汉在其处有存款,并称经自己的手确实办有一笔户名为牛老汉的存款,但那笔存款实际是他姐夫柴某存的,存折上的名字写错了。据此,代办员拒绝向原告牛健奇支付剩余存款7500元及利息。
一波又三折 半路杀出程咬金
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牛老汉的儿子牛健奇将信用社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牛老汉虽已亡故,但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原告有权支取其存款及利息;存折没找到,但不影响存款的真实性,被告工作人员己在原告方未持存单取款时支付给了3000元,说明其已默认有此存款,被告仍有义务支付下余的存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被告拒绝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信用社支付剩余存款7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所争议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故在未能对所争议的10500元存款所有权进行确认之前,被告拒付没有过错责任。
正当原被告双方对10500元存款是否存在、所有权是谁争执不下时,第三人柴某手持户名为牛老汉的存单申请参加诉讼,主张自己才是这10500元的存款的合法所有权人。柴某提供的存单户名牛老汉,但名字已被人用括号圈住,后边又写上了第三人的名字。对存单存在的瑕疵,第三人解释说是由于被告方的代办员书写错误,第三人发现指出后由代办员改写补正造成的。10500元存款是第三人于2002年2月7日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2003年2月7日到期后,由本金10000元加利息480元,自己又添20元转存而来的。第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信用社于2003年2月7日出具的结息单据,以证明该笔争议存款的来历。总之,第三人柴某主张自己是存款的合法所有权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明是非曲直 依法公断判支付
法庭经审理查明:牛老汉有一儿一女,原告牛健奇与牛老汉是父子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其女儿己用书面的形式表示对牛老汉的该笔存款继承权予以放弃。第三人柴某是被告信用社的代办员王某的姐夫。柴某于2002年2月7日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于2003年2月7日到期,年息2.25%。法庭依职权从被告信用社处调取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底帐显示,2003年2月19日,牛老汉存入现金10500元,约定存期一年,利率1.98%。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牛健奇请求依法追要的户名为牛老汉的存款,尽管没有提供存单,但是在2004年元月牛老汉患重病委托儿媳前去王某处取钱时,被告工作人员己在原告方未持存单的情况下支付了3000元,说明其己默认有该笔存款。再者,法庭依职权从被告信用社处调取的证据显示,户名为牛老汉的存款真实存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据此可以认定牛老汉与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存款人牛老汉现己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为其儿子和女儿。诉讼中牛老汉的女儿声明放弃对该存款的继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牛健奇即享有7500元余款及全部存款利息的所有权。故原告牛健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人主张涉诉的10500元存款为自己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1)第三人柴某不能对所争议存款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第三人称自己于2002年2月7日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年息2.25%,2003年2月7日到期后,用本金10000元和利息480元另加上自己的现金20元于2003年2月19日转存为10500元。法庭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柴某的该笔存款期满后,全部利息仅为225元,第三人柴某所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况且第三人柴某于2002年2月7日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并不能当然证明2003年2月19日存入的户名为牛老汉的存款就是其所有。(2)第三人提供的存单有瑕疵,不符合相关法律对存单格式的要求,其证据效力不足。信用社现用的制式存款单为四联单,虽然各联用途不一,但各联名字应相符,若有书写错误,应根据规定重新填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在当事人持有涂改过的存单且与存档底单不符时,信用社不应该认可持存单者即为合法的存款所有权者,并且还应扣留存单(折),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被告代办员王某身为信用社之工作人员,明知有此规定,在发现署名时错误采用涂改而非其它方法解决问题,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因此,第三人手持户名为牛老汉的存单主张自己是存款的所有人的说法,因为法庭不予采信。(3)关于存单瑕疵产生的原因,第三人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第三人柴某在向法庭递交的“主张权力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书”中先称:第三人的10500元存款办理转存手续后,被告的代办员于2003年2月26日给第三人送存单时,第三人发现存折署名有误,遂向代办员王某指出,王某当场在存单原件上予以加注更改。但第三人后又称:第三人于2004年2月19日,因该存款到期转存时,发现此存单有上述署名错误,第三人向代办员王某指出后,王某在存单上进行了更改,前后两种说法不一。
法庭经过合议认为,第三人柴某虽然持有存在瑕疵的存单,但其对该存单的取得、瑕疵产生的原因无合理合法的解释,且说法前后相互矛盾,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法庭对第三人柴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近日,法庭根据《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存款人牛老汉与被告郭滩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郭滩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牛健奇兑付存款人牛老汉名义之下10500元存款余额7500元及利息。驳回第三人柴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在瑕疵的户名为牛老汉的存单直接交付给被告郭滩信用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