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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谈债务承担和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原告李伟明,被告李保玉,被告冯青。1999年1月,李伟明因建房需购买水泥,经冯青介绍,李伟明购买了李保玉的由汝南县万隆水泥公司出具的水泥提货票四张,计50吨,李伟明付款10500元。同年4月,李伟明持提货票到万隆水泥公司领取水泥时,因万隆水泥公司停产,李伟明未能取货。之后,李伟明多次请求万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汝南县经济贸易委员会退还水泥款。2002年12月,汝南县经济贸易委员会退还原告水泥款2300元,让李伟明找李保玉退还其余水泥款。2004年1月2日,李伟明起诉万隆公司,请求退还水泥款。万隆公司辩称,李保玉水泥款已在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起诉万隆公司时实现债权,李伟明无权请求。同年6月28日,李伟明撤诉。李伟明于2004年9月向汝南县法院起诉,要求李保玉、冯青退还水泥款10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伟明与李保玉之间关于水泥买卖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约定,李保玉将其持有的万隆水泥公司出具的水泥提货票交给原告李伟明,以代替其向李伟明交付水泥,但因万隆水泥公司停产,原告李伟明未能取出水泥。李保玉与李伟明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李保玉作为合同的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冯青在李伟明与李保玉买卖合同中起介绍作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固法院判决由被告李保玉退还原告李伟明水泥款82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保玉将其持有的由万隆水泥公司出具的水泥提货票交付给原告李伟明的行为,是债务承担,还是约定第三人履行,是本案定性的一个焦点。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既可以将债务全部转移,也可以将债务部分转移。前者是指由第三人完全取代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发生全部转移,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不再对债权人承担合同债务。由于债务人的更换,合同主体发生变化。这种债务的全部转移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是指债务人仅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这种债务部分转移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由此看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存在明显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告李伟明与被告李保玉之间买卖的标的物不是水泥提货票本身,而是票据上载明的水泥。该水泥提货票,并非物权凭证,李保玉将水泥提货票交与李伟明,并不视为标的物的交付,李保玉也因此未完成交付行为。

其次,李保玉交付给李伟明的水泥提货票是李伟明据以从万隆水泥公司提取水泥的凭证,这也是原被告约定的内容。但万隆水泥公司并未参与李伟明与李保玉水泥买卖合同的协商,万隆水泥公司也未合同的当事人;李保玉向李伟明交付水泥的合同义务,并不因此转移给万隆水泥公司,万隆水泥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万隆水泥公司实际是被告李保玉履行合同的辅助人,是原被告约定的代替李保玉履行交付水泥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万隆水泥公司因停产不能向原告李伟明交付水泥,应视为李保玉未向李伟明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李保玉对李伟明应承担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万隆水泥公司作为被告李保玉的履行辅助人,并不直接对李伟明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李保玉承担退还水泥款8200元,是李保玉对李伟明承担的不能交付水泥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