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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用人单位可要求第三人赔偿吗?


2004年7月18日,陈某酒后纠集数人来到安阳市龙安区齐村附近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安林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蓄意挑起事端,并闯入该工地,任意毒打正在施工的工人,致5名施工人员头部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受伤职工住院经过治疗,工程局共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4582.70元,公路局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其为5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34582.70元。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工程局的请求应予支付。因为工程局为职工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后,就取得向第三人陈某追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是驳回工程局的诉讼请求,因为工程局不具备要求第三人赔偿的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工程局与其职工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5名施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全额赔偿。结合本案,5名施工人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是由工程局直接承担,而是由工程局依法缴纳一定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相应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程局即使为5名施工人员先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事后也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报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受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充分的救济。例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程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赔偿就说明了这一点。而工程局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第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文的第十一条规定明确否认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法释[2005]20号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款明确虽规定了雇主的追偿权。但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解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显然,法释[2003]20文并不支持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而本案中工程局与5名职工则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工伤关系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用人单位追偿权方面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