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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保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2002年元月8日,睢县商业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其所属的“文明商场”租赁给商丘市睢阳区百货公司百姓量贩,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年租金为362000元。2004年2月11日,公司委托职工代表李永军、孙治安等人向承租方催要合同约定的上半年租金,因数额较大,现金交接不便,承租方提出让职工代表提供身份证,在银行转办成存款,交付存折。因李永军、孙治安均未带身份证,而当时在场的公司职工王群生带有身份证,在征得其同意后,承租方持王群生的身份证,扣除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将下余款项以王群生个人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该活期存折由职工代表李永军保管,密码由王群生掌握。上述租金,除正常收支业务外,截止到2004年7月2日,余额136511.26元,后因王群生明知存折在职工代表李永军手中保管而擅自将自己的身份证交与他人办理挂失手续,严重影响了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正常使用,双方引发了纠纷,公司方将王群生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被告王群生受原告方职工代表之委托,将公司职工代表收取的房屋租金以其个人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现公司急需动用该资金,而被告不予返还,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存折上的现金136511.2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尽管存折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但自己的确对该笔资金不享有所有权,自己也未与原告形成委托关系,现该笔存款已被他人挂失。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委托合同。被告明知该存折没有丢失而擅自让保管合同关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挂失手续,既是被告不善意履行保管义务的行为表现,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之行为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结合本案,法院判决,被告王群生将储存在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的资金余额136511.26元返还原告,并返还自储存之日起至提取之日止的银行应给付的利息。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分清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4、保管合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群生在原告方职工代表催要租金时,自愿提供身份证,让承租方将应付租金存在自已名下,表明其愿意保管该资金,鉴于货币这一标的物的特殊性,且被告王群生掌握着存折密码,依法应视为这笔资金已被被告掌管和控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将货币存入银行与自己保管,只是保管的方式不同,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保管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者,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者,为受托人。委托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3、委托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掌管着存折和密码,其只是该笔存款的“管理”者,而不是“处理”者,也就是说,被告不因原告授权而对该笔存款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其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法院根据合法同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