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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盗窃前夫巨额存款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谢某因不满丈夫林某酗酒行为,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4月二人协议离婚,婚生一子(7岁)随林某生活,财产已分清。同年12月,二人未办复婚手续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在与林某共同居住的房内,趁林某外出之机,用林某放在家中的钥匙打开林的柜子,将林的存折及身份证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用林和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将存折内的人民币11.3万元全部取出,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另一银行(定期10年)。同年2月6日,林某发现自己的存折丢失后,多次追问被告人,但谢一直不承认。林某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存折内款项已被谢某取走,在被告人谢某仍不承认的情况下,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月12日,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赃款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林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产生较大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虽有过失,但属于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应适用财产返还原则,构不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明她主观上具有占有这笔钱款的故意,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根据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原系夫妻,离婚后又共同生活,以及赃款已全部追回并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特殊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与林某已协议离婚,财产亦进行了分割,二人没有复婚,被告人谢某无权擅自处分属于林某的财产;被告人谢某辩解是为其孩子将来上学存款不应认可;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亦不应适用财产返还原则;被告人谢某在未征得林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前夫林某的钱款取走,在另一银行存在自己的名下,在林某多次追问存折去向时,被告人谢红一直不承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占有这笔钱款的故意,故不存在“特殊情况”,应当在法定刑以内对被告人量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的重大修改。原《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种在法定刑以下裁量减轻刑罚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每个犯罪分子的处刑都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对裁量减轻刑罚权的滥用,不仅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甚至给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以可乘之机,违背了立法规定这一制度的初衷。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对在法定刑以下裁量减轻刑罚的适用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有两点,一是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即将原规定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适用程序更为严格,即将原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外还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字样。从修改后的条款来看,在法定刑以下裁量减轻刑罚的案件,只限于确实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极少数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将《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解释为:“在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司法解释,应当说《刑法》第63条第2款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无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这项司法解释去理解。该规定主要是指案件具有特殊性,如涉及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情况。其中的“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亦应当是同一层次的如宗教、民族、统战、经济建设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也就不能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谢某以秘密手段盗窃前夫林某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刑以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