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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此案应认定为盗窃枪支罪还是盗窃罪?


王某2004年6月6日11时左右,王某与陈某预谋上车盗窃,次日2时许,二人来到车站,见旅客顾某正在打手机,顾打完手机后将其放入自己的手机包内,二人便尾随顾某乘上车,在车内,二人趁上车人多拥挤、顾正与他人说话之机,陈用身体挡住顾的视线,王乘机将顾的手机包窃走,顾发现手机包丢失后当即呼喊,乘车人员几人当即将王追上抓获,陈逃跑。后发现顾的包内有手枪一支,手机一部。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理由是:王尾随顾上车的目标就是顾的手机包,即不管顾的手机包内有什么,都在王的概括盗窃故意之中,亦即他不仅对包内的一般物品即手机或钱款主观上存有犯意,而且对包里的特殊物品手枪主观上也存有犯意,故王在主观上应对包内的所有物品负责。虽然王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不足“数额较大”,手枪是特殊犯罪对象,不宜作价以合计,不构成盗窃罪;但王主观上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枪支的行为,故王的行为构成了盗窃枪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手机和手枪都在顾的手机包内,王将其全部窃走,确应对其全部物品负责,即王对包内的所有物品主观上都存有概括的故意,但这种概括故意的内容,只是盗窃一般财物而不应包括王意志以外的特殊物品。如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如何,行为人拿走什么就认定什么,实有客观归罪之嫌。手枪虽属特殊物品,但同样存有价值,同样可以作价,故依有关枪支专管部门对手枪的作价予以认定,较为合理,加上手机的价值,王所窃财物价值已达“数额较大”,故对王应定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