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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此案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吴某,均为河南省人。刘某自称为归国华侨,有大量美元。他与王某、李某联系,约定到某地兑换美元。2004年7月8日,吴某在某地大酒店开了1122号房间,并把一把钥匙给了刘某,自己留了一把。当晚,刘某入住该房间。9日,王某、李某携装有人民币200万的皮箱与刘某进入1122房间,刘某把房间钥匙交给王某,让他锁门后下楼再开一间房以备换钱时用,并称美元在某饭店,由自己和李某出去取美元。三人将旅行箱放在房间一起下楼后,吴某乘机用另一把钥匙打开房门,把皮箱及其中的200万人民币拿走。刘某则从某饭店后门溜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刘某、吴某虚构事实,谎称自己有美元,骗得对方的信任,自动地将200万人民币置于其控制之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刘某、吴某是以诈骗为目的,以盗窃为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以应该是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置。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刘某、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但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有所不同。这种观点认为,刘某、吴某布置骗局,其实质是为自己的盗窃行为创造条件,并最终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具体理由是: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前者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正于对方控制之下的财物偷走;后者多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蒙蔽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将财物“自愿地”交出,财物实际已在犯罪嫌疑人控制之中。被害人自愿交付是诈骗罪的一个构成,也是诈骗和盗窃的根本区别。

首先,王某一直没有自愿交付财物,这是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的关键所在。这也就是谁对200万人民币实行实际控制的问题。疑点在于有两把钥匙。从形式上看,被告与被害人都可以控制1122房间,也就都可以控制这个装钱的旅行箱。但被害人在主观上一直认为他对自己的财物进行着实际控制,也采取了行动,比如锁门并持有钥匙等。

其次,本案的又一难点在于行骗的过程占据了很大的部分。被告人利用时间差,设计骗局,让吴铭把钱拿走。可以说,设计这一整套骗局的目的是为了让吴铭实施盗窃行为。骗是为了偷。本案中的关键是,吴某能够进入房间,在王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把钱拿走,这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犯罪构成。对于第二种观点所持的牵连犯的意见,笔者认为不妥。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也就是说,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是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自身独立成一罪的。牵连犯实质上是数罪,只不过在处理上“从一重论处”。本案的所谓“诈骗”情节,并没有完成独立的犯罪构成,只是为盗窃做了准备,所以不存在择一重的问题。

本案在刑法理论上是一种典型的诈术盗窃,即用诈骗手段,行盗窃之实。所以对本案嫌疑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