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中途逃跑是预备、中止还是未遂?
2002年春季的一天,由刘某提议并与张某、郜某、孙某预谋,到某镇一门市部抢钱。几日后的一天晚上,四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刀、蒙面头套等作案工具,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到某镇王某门市部,跳墙进入王家院内后,被告人郜某用脚踢王某住宅的门,王惊觉并喊叫,四人遂跳墙逃走。
对该案的犯罪形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为抢劫犯罪预备形态,理由是四人进到被害人院内尚未当场使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也未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为抢劫犯罪的未遂,理由是在其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取财物;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为中止,理由是四人自动放弃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被迫立即交出财物。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其立即劫取财物。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郜某、孙某伙同刘某自进入被害人院内,至其踢被害人的屋门、引起被害人惊叫、逃跑期间,尚未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行为,也未当场劫取财物。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抢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犯罪实行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张某等四人进入被害人院内的行为是为其着手抢劫创造条件,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本案应认定张某等四人的犯罪行为为抢劫犯罪的预备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