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是否具备申请法院赔偿确认的主体资格
1999年张某与某家汽贸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借用汽贸公司的微型汽车一部,汽贸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2 万元。立案执行后,张某将车送到法院,汽贸公司验车后认为车被张某损坏,拒绝领回。法院让张某领回,张某同样拒绝,该车一直闲置在法院。2000年,汽贸公司被注销,法院将查封扣押该公司的财产评估拍卖,得执行款共计15万,及时支付给了张某。由于汽贸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04年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此时张某要求法院评估拍卖那辆微型车,由于微型车损坏严重,且已到报废期,评估部门认为不具有评估价值,拒绝评估。张某以法院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查封扣押财产损坏为由,申请法院赔偿确认。
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法院并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因为法院2001年为张某做的笔录中显示:法院让其将车拉回,张某拒绝拉回,笔录中有其亲笔署名。
该案中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张某能否对这辆微型车主张权利,即张某是否具备申请法院赔偿确认的主体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具有申请法院赔偿确认的主体资格。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张某将该车返还给汽贸公司。张某只是该车的义务人,不是权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具备申请法院赔偿确认的主体资格,因为微型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有主张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院对该案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是被执行人汽贸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张某返还的微型汽车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它并不因被执行人拒绝领回而改变其所有权的归属。只要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财产,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完全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就有主张的权利。二、微型车的性质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立案执行时,汽贸公司是该车的申请执行人,该车作为执行标的物,张某是被执行人,负有返还义务。当张某把北方车送到法院,张某的执行义务履行完毕。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汽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张某的债务,此时微型车的性质开始发生变化,它开始再次成为执行标的物。这次张某是申请执行人,汽贸公司是被执行人。由于微型车一直处于法院控制范围,张某当然有主张的权利。我们不妨假设另外一种情况:张某将车返还给法院。而被执行人汽贸公司的原有财产(不包括该微型车)足以清偿张某的债务。那么微型车与张某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该车损坏如何严重,也与张某无关,张某也就不具备申请法院赔偿确认的主体资格。而目前的情况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张某的债务。第三,尽管张某不是微型车的所有权人,但只要被执行人还没有完全清偿债务,只要被执行人还有合法的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他就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该车虽不是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由于该车一直在法院存放,法院负有保管义务。既然保管的是被执行财产,法院就应对申请执行人负责,对财产所有人负责。
综上所述,张某虽不是微型车的所有权人,却是该车的权利人,他具备申请法院赔偿确认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