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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婚姻必然无效吗


1998年,胡某和张某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共同创业。2001年二人举行婚宴,2002年春节办理婚姻登记,委托他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证必须双方亲自领取),2002年9月,张某和胡某的女儿出生。2002年10月,胡某因病去世,留下亿元遗产。2003年3月,胡某之母将为胡某、张某颁发结婚证的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他们的婚姻登记。2003年5月,法院下达判决,张、胡二人结婚证被撤销。

由于此案中结婚证的撤销关系到财产的继承,所以存在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

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一起拍有结婚照,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婚姻关系确实存在。

而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这种瑕疵也可以理解为行政程序上违法。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更谈不上婚姻无效。

观点二:结婚证是认定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唯一依据。认定胡某与张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不取决于其他事实,而是取决于他们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结婚证。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男女双方亲自申领结婚证是颁发结婚证的法定程序。胡、张两人没有按法定程序申领结婚证,其行为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一方面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婆婆是应该知道儿媳于2002年与其儿子结婚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在儿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追究儿子的婚姻无效问题,儿子死后,却突然要求主张认定儿子的婚姻无效,可谓醉翁之意不在酒,分明是假借撤销儿子婚姻无效之名而行剥夺儿媳继承权之实。在撤销结婚证的行政诉讼中,民政部门在明知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存在违法之处,民政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个后果以民政部门对结婚证一撤了之,这对儿媳是很不公正的。况且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死亡,撤销结婚证在行政诉讼阶段已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结婚证当然应予撤销。儿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妻子,自然不能以妻子的身份参加继承,况且张某和胡某对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也是有责任的。

观点一紧扣法律关于儿媳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观点二则抓住程序违法之处不放。如果法院支持了观点一的观点,那么胡某与张某的婚姻有效,张某有继承权。

如果法院支持观点二的观点,张某则失去了法定妻子的身份,也就失去了继承权。二人之争其实揭示了我国司法界的一个争论已久的现象:是程序重要,还是实体重要。依照法定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我们法治社会追求的目标,当二者不能兼顾时,何去何从。众所周知我国司法界目前的现状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了保护,程序上存在点瑕疵无关紧要。从短期来看,这有利于个案的解决,个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了保护,公平正义在一时得到了实现。但从长远来看,它容易使司法程序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百害而无一利。两害相权取其轻,没有两全其美的办法时,我们只能选择危害相对小的办法。重程序虽然一时会损害个别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会不被当时的社会舆论、道德标准所接受。但从长远来看,对提高整个国民的法律素质是有帮助的,那会在国民的头脑里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去行为,自己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保护。而那种为了追求实体权利肆意践踏法定程序的行为终究会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只要大家都身体力行遵循法定的程序去行为,我国的司法环境就会趋于稳定有序。

就本案反映的情况,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在现实生活中,熟人去代办,代领结婚证的行为屡见不鲜,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轻程序是很重要的一方面原因。要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这种现象是必须要加以纠正的。否则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部门在思想上对程序合法的认识仍会停滞不前,法定程序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这句话也会成为句空谈,反过来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若张某和胡某当初尊重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完全按照婚姻登记程序的要求办理结婚证,民政部门一丝不苟的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还会有现在的事情发生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启迪意义在于公民的法定权利要得到不折不扣的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必须要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进行,只有这样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沿着良性循环的道路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