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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系某县工商局干部。2004年3月7日下午4时许,与同事到该县某镇向当地个体户连某进行行政处罚时,与被害人连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指点。连某情绪激动撵着陈某争吵,陈某用手抓住连某的衣领,照其胸口撺两拳并搡两下。五分钟后连某出现呕吐、出虚汗等症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连某因心肌严重缺氧而死亡。另查明连某生前患有冠心病和心肌梗死;连某患心脏病没有任何人知道(包括其本人和家人)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定性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连某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被告人陈某的撺两拳、搡两下只是造成宋某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力度弱,不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应当注意其行为的后果而由于漠不关心导致连某的死亡的发生。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实施撺搡等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致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理由是:

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二:其一,客观上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这种过失行为是指在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依照普通常识或生产生活习惯做出某种行为时,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撺、搡被害人连某并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陈某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并与连某的死亡有着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其二,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连某患有心脏病没有任何人知道,被告人陈某也就不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如果陈某知道连某患有心脏病而对其行为的结果采取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对连某进行撺搡,那就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

另外,被告人陈某虽然在致人死亡的后果上确属过失,但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不否认其在致人死亡上的过失。就主观方面而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伤害行为的故意性和致人死亡的过失性的统一体,这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故意施行伤害他人的行为,却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如果以致人死亡的过失来否定伤害他人的故意,就是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中行为的故意和结果的过失分割开来,就否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中行为的故意和结果的过失相统一的本质特征。

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认定其行为构成何罪的关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该条字面上看, "犯前款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如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就违背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明文规定”是其核心内容。就我国现行的刑法而言,法定的明文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显形规定,就是字面上的直观规定;二是隐形规定,是指内容上的包容规定。显形规定通过字面可以确立;隐形规定则是通过对内容逻辑分析才能得出的规定。刑法第234条规定的"犯前款罪"不能理解为故意伤害行为必须是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而应包括其他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原因有二:其一,伤害行为的实施和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个短时间内的连续过程,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不可能先认定该行为是否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再认定是该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先做轻伤鉴定再做死亡鉴定以便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面对死尸又如何在做轻伤的活体鉴定;其二,认定一种伤害行为的力度强弱既要考虑打击强度,也要考虑伤害的部位方式、伤害的对象和伤害时的不同情况。一种伤害行为因伤害的部位、方式不同对不同的对象会产生不同的危害结果,伤害时的不同情况也会影响危害结果的轻重。就生活常理而言,正常人极度的情绪激动也会引起心跳加快、血压升高,对其胸口击打、来回推搡都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害人连某当时情绪非常激动且已年过50,作为有文化有生活经验的陈某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种侵害行为都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却照连某胸口连撺两拳、抓住其肩膀连搡,导致连某心脏病发作,这显然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连某的死亡有着刑法中故意伤害犯罪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行为与结果都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以主观上的过失为前提。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以主观上的故意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也就形成了故意伤害犯罪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表现为一种现象引起、产生或造成后一种现象,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归纳起来有两种: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本案就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多因一果的故意伤害犯罪中,故意伤害行为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是引发危害后果产生的原因之一,但不能改变故意犯罪的性质,改变了犯罪的性质就等于否认了故意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他原因可作为量刑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最基本的要求。本案被害人连某死亡的原因有三:连某当时情绪激动;连某患有心脏病;陈某对连某的撺、搡行为。从案发经过看,被告人陈某打击被害人连某的胸口、推搡被害人,几分钟后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是引发被害人连某心脏病发作的主要原因,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被害人连某患有心脏病而简单地认定为一种诱因,并改变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