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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教唆他人拐卖妇女与已结婚的罪数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种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可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而对于教唆犯,则不能笼统的定教唆罪,只能按照所教唆的犯罪来定罪,如: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则对教唆人定罪为拐卖妇女罪。实务中,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常常和婚姻一起伴随着其他犯罪,这里就要就教唆人的罪数进行逐个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为迎娶而教唆他人将某女拐骗给自己的罪数问题。如:甲男希望与乙女成亲,于是找人说媒,可乙女不同意。于是甲男就另想方法教唆丙将乙女拐骗给自己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丙一笔可观的费用,结果丙将乙女拐骗到甲的家里,甲给了丙一万元钱。那么这里甲是否构成犯罪,其罪数又如何呢?

一种观点认为:甲主观上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但是甲男将乙女收买应构成收买妇女罪,因为丙为了得到甲的好处而拐骗乙女到甲处,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拐骗妇女的行为,所以丙构成拐卖妇女罪,而乙则成为被拐卖的对象,甲收买乙自然就构成收买妇女罪。若甲对乙女有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还应依照收买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主观上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其目的只是为了和乙女结婚,因此甲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同时甲只是为了和乙女结婚而教唆他人将乙女拐骗给自己,客观上不具有收买的情形,所以也不构成收买妇女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以收买为目的而教唆他人将乙女拐骗,同时教唆丙拐骗乙女是为了要求丙将乙女出卖给自己,所以主观上也具有间接的出卖目的,因此,来说甲教唆他人拐骗乙女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并且甲最终收买了该妇女也应构成收买妇女罪。若甲对乙女有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还应依照拐卖妇女罪,收买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到拐卖、收买妇女又同时涉及到婚姻问题的案件时,应做到严格比对,认真辨别行为人的主观态度问题。从而区分罪与非罪,一罪数罪之问题。因为在我国的一些地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抢婚,骗婚的现象还很多。本案中,甲刚开始并不具有出卖乙女的故意,只是为了和乙女结婚,才教唆他人拐骗乙女的。所以,对甲不应该定拐卖妇女罪。但是丙听到甲给自己许诺的金钱后实施了拐骗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态度还是从客观方面讲都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因此,丙构成拐卖妇女罪。而甲明知乙女是被丙拐骗过来的,还是予以收买就构成了收买妇女罪。若甲对乙女有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还应依照拐卖妇女罪,收买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为了牟利从而教唆他人拐卖妇女,然后又将该女收买,那么这时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呢?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教唆行为和收买行为,并且这两种行为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两行为不能互相包含,且不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数罪并罚,因为教唆他人拐卖妇女的目的是为了收买,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且两个行为相互独立,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应从一重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罪数的认定标准上看,目前我国对于罪数的认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教唆他人拐卖妇女的与被教唆人构成共犯,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拐卖妇女罪。故意收买被拐卖妇女,符合收买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为了收买教唆他人拐卖妇女的应数罪并罚。

其次,从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上看,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其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构成共犯。并且任何犯罪动机包括收买、奸淫、收养等都不影响教唆犯罪的成立。所以,即使是为了收买而教唆他人拐卖妇女的,也应成立拐卖妇女罪。

再次,从上述两行为的性质上看,教唆他人拐卖妇女,与收买妇女的行为,无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应当进行不同的法律评价。

最后,从牵连犯的特征上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显而易见,牵连犯只有一个目的。而教唆他人拐卖妇女而后收买的具有两个目的。就收买妇女而言,收买的目的是无疑的;就教唆拐卖而言,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就表明教唆人与实行拐卖妇女的行为人形成共犯,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又都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既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拐卖和收买两个目的,就不能认定两种行为构成牵连犯,而应以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教唆他人拐卖妇女而有收买该被拐卖妇女的,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