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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案应定何罪?


2002年1月1日下午,新蔡县古吕镇居民石珍从正阳县乘坐被告人李留柱的豫Q61048号公交车返家,当车行至新蔡县十里铺乡朱油村西处一座无护拦的桥上时,因该车电器起火,石珍等部分乘客见状挤着下车,掉在桥下并摔伤。为此,石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2年8月16日以(2002)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该车查封,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留柱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将该车以495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木材公司职工曹林后到外地打工。2003年7月4日新蔡法院向曹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该车扣押。新蔡县公安机关接到曹林报案后在海口市将被告人李留柱抓获。被告人家属在审判过程中退赔现金40000元。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留柱的行为如何定性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留柱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判决和裁定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坚决执行。本案中,新蔡县人民法院为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原告石珍的申请,依法作出将豫Q61048号公交车查封的裁定,该裁定已生效,被告人李留柱必须执行 ,而没有执行,并将该车变卖,藐视法律,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表现为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对法院裁判中所作出的要求行为人履行的义务,根据现有条件,行为人能够履行。所谓“拒不执行”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无理取闹等各种手段拒绝履行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不论是公开形式还是隐蔽形式,是暴力形式还是非暴力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构成。而暗中转移生效裁判指令交付的财物,就是一种隐蔽的非暴力的形式。本案中,被告人李留柱根据现有条件对法院裁定中所作出的要求有能力履行,而未经法院许可暗中将该车变卖给他人,以逃避履行裁定的义务,致使法院一时不能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留柱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首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独立罪名,它与非法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并列的罪名,是对原刑法的重要补充。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新蔡法院在审理石珍与李留柱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告人李留柱的豫Q61048号公交汽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即将该车查封。而被告人李留柱在接到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后,就明知道自己对该车已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权利,但仍擅自将该车变卖给他人,并携妻外逃,致使该裁定无法执行,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李留柱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其次,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都是新增设的罪名,在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实施都必然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两罪比较容易混淆。但实际上两罪是存在着不同之处的,应当严格掌握。一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二是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李留柱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