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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此案是否为债权转让?


2002年1月,李某因建房需购水泥。为了价格便宜,经人介绍,以低于汝南县水泥厂的价格,李某从孙某手中购买了50吨汝南县水泥厂的“发出商品调拨单”。根据汝南县水泥厂的交易习惯,水泥厂见“发出商品调拨单”发货。孙某保证,李某可凭该单从汝南县水泥厂提出50吨水泥。2002年4月,李某去汝南县水泥厂提取水泥时,汝南县水泥厂因停产已无水泥。李某随向孙某要求退款,孙以向李某交付的调拨单是真实的为由,不同意退款。李某于200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退还水泥款10500元。

关于此案,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李之间是水泥买卖合同纠纷。

表面上看,李某从孙某手中购买的是50吨“发出商品调拨单”,而实质上,李某是向孙某购买50吨水泥,“发出商品调拨单”是孙某交与李某的用以从汝南县水泥厂提取50吨水泥的凭证。李某自己持单从汝南县水泥厂提取水泥,视为双方约定的孙某交付50吨水泥的方式。此时的汝南县水泥厂,实际是孙某向李某履行交付50吨水泥义务的辅助人。李某持单不能从汝南县水泥厂提取水泥,视为孙某未按约定交付50吨水泥。因孙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孙某应承担退还货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李之间债权转让纠纷。

汝南县水泥厂向孙某出具了50吨水泥的“发出商品调拨单”,是孙某从水泥厂提取50吨水泥的凭证。但该“发出商品调拨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孙某持有该“发出商品调拨单”,并没有取得该50吨水泥的所有权,而只是取得了从该水泥厂提取50吨水泥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按汝南县水泥厂的交易习惯,持该“发出商品调拨单”,就可从厂中提取水泥。孙某将该50吨水泥的“发出商品调拨单”卖给李某,实际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双方之间是一种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孙、李虽然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汝南县水泥厂,但这并不影响孙、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孙、李之间合同的标的物是债权,也就是持“发出商品调拨单”从汝南县水泥厂提取50吨水泥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孙某作为该权利的出让人,应对其让与李某的权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李某持孙某转让的“发出商品调拨单”,不能从汝南县水泥厂提取水泥,视为孙某转让的权利有瑕疵,孙某对此应承担责任。因此,李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孙某退还货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