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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盗窃窨井盖是否应定为盗窃罪


2004年3至5月间,被告人侯某(男,36岁,汉族,中技文化,无业)、韩某(男,51岁,汉族,农民)单独或结伙,先后在洛阳市涧西区02号街坊、河柴技校等处,利用自制铁钩将铸铁窨井盖撬开后盗走。200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河柴技校附近撬盗3个窨井盖后转移赃物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同伙韩某也相继落网。至案发,两被告人共盗得窨井盖8个,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本案在定性上存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窨井盖,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王某在盗窃公路上的窨井盖时,就应知道其行为可能给经过的车辆行人造成危险,而王某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其主观上对盗窃窨井盖可能造成危及车辆行人安全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虽然公路上的窨井盖虽然产权属于市政管理部门,但铺在公路上就成为交通设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两被告盗窃窨井盖,其实质就是在破坏交通设施,因此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显而易见,盗窃一个窨井盖的危险性不足以构成本罪,那么盗窃多少窨井盖能够构成本罪,也无法律规定。如果一味地扩大理解,将使该案的定性走进类推的误区,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

第二,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标志或者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险的行为。首先,虽然窨井盖的所有权归市政管理部门,是否属于“交通设施”尚无法定解释;其次,盗窃窨井盖后,是否足以使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等后果,尚无足够的实践证明。从目前掌握的案例看,他造成的危害大多数是行人或骑自行车的个体。故而认定构成本罪,似有牵强之嫌。

众所周知,犯罪先于法律,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它在实施过程中必然放纵一些“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要付出的代价,法律必不能覆盖所有的“犯罪”,笔者毫不怀疑抱有以上两种意见的人打击犯罪的良好初衷,也明显意识到了要求严厉打击盗窃窨井盖行为的社会情绪,但要看到社会危害性不是构成犯罪的唯一要件,为了打击个别的犯罪行为而丧失了最根本的法律原则,是得不偿失的。为追求好的结果去违背法律与严格遵循法律而没有取得最好的结果相比,其社会价值、法律价值的得失,孰轻孰重,就显而易见了。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适时的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盗窃窨井盖的行为给予准确的界定,使这种行为罪当其罚。在法律依据出台之前,该案仍以盗窃罪定性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