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是绑架,还是抢劫?

【摘要】

是绑架,还是抢劫?


[案情]

张某租住的系被告人杨某母亲的房屋,杨某有吸毒史。2001年11月14日下午,张某在自家开的电焊门市部内就听见“啪啪”响声,张某一看,是被告人杨某酒后手中拿两把菜刀正在砍其的机动三轮车油箱,张某欲站起来制止,被告人杨某把菜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向张要钱,另只手拿刀砍张的写字台,后张某乘机跑出,杨某在后边手持菜刀追撵。当日下午四时许,杨某的母亲到棠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前去制止,因治安联防队员赵某和杨某相识,欲上前劝阻,被杨某用胳膊挟着脖子,用刀对着赵某的咽喉并威胁说:“都别过来,快给我拿钱”。民警王某看情况危急,拿出人民币50元人民币递给杨某。后被告人杨某又将赵某挟持到附近一机动三轮摩托车上,又向王某索要人民币110元,王某等人和被告人杨某周旋到当日下午6时许,才将被告人杨某制服,被害人赵某在被挟持自卫时手被刀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争议]

对本案杨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杨某已使用暴力行为挟持被害人赵某,并三次勒索人民币160元,赵某实际在杨某的控制之下长达二个多小时,而且王某也正是在赵某被挟持的情况下交出杨某勒索的现金,尽管实践中一般是将绑架人质藏于隐蔽处再向其亲属或者亲友进行勒索,但绑架罪中的规定的挟持,包括将被害人挟持原地也包括当场把持控制被害人,显然本案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绑架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将赵某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由于公安干警及时赶到抢劫未遂,被告人杨某先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两个不同客体,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无论是对张某实施的暴力行为还是对赵某实施的暴力行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勒索财物,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对二人的暴力行为均是当场作出的,后一个抢劫行为是前一个抢劫行为的延续。

[评议]

根据我国相关刑法理论,联系本案实际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综合本案的特点,本案的关键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绑架罪。我们来分析一个两者的区别,《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强制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人身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这两者都侵犯双重客体,都以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又都使用暴力等手段,但是这两罪之间又有很大的不同,(1)前者以暴力手段当场施加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杨某无论是开始对张某实施的暴力行为还是后来对赵某的劫持、胁迫都是当场实施的,且目的只有一个??得到钱。而绑架罪的暴力手段是绑架并扣押人质,如未能勒索到限定数额的钱财,则会残害或者杀害人质,是持续暴力行为。(2)前者的被害人只限于在场人,后者除侵害被绑架的人质外,还波及其家属或者有关人员,有双重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对张某的暴力行为是针对其个人,被告人杨某后来的人身强制行为也始终是针对赵某一个人,迫使赵某向在场的王某求救,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3)前者是当场劫财或当场索取,后者是限期限地交钱赎人,有回旋、报案余地,且前者当场劫持或夺取的财物,有多少是多少,后者往往勒索巨款,且社会危害性大,本案中杨某向赵某三次索取财物,共计划内160元,给款的多少随意性比较大,杨某也没有限定给其多少钱,只是嫌钱少,让再拿。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杨某先后对二人实施的暴力手段,其最终目的,就是想得到钱,即达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是直接故意,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虽然本案被告人杨某有劫持他人的行为,但不能仅凭此点就认定杨某构成绑架罪,因为这样无非是一种主观臆断、片面割裂整全行为的联系。事实上纵观全案,后来杨某对治安联防队员赵某实施的暴力手段要钱,是前一个抢劫行为的延续,挟持人质不是绑架罪的唯一要件,最关键的一点是,杨某的暴力行为均是当场实施的,符合抢罪的本质特征,但杨某有袭警行为,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