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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符合原告条件吗?


[案情]

原告:王×,某汽车运输公司司机

被告:李×,个体工商户

某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原则分配给本公司的各个司机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个承包司机自己负责养护、维修,每月向公司上交2000元,其余归己。其中司机王×在驾驶自己承包的一辆卡车在运行中,被个体户李×强行将车扣下,理由是王×所在公司与李×有债务纠纷。经协商无效,王×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4000元。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汽车的所有权属汽车运输公司,王×与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无权直接对外行使权利,最后以王×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以其对汽车享有财产权提起上诉。市中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作为司机,其从事单位正常岗位工作过程中因单位公车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应由其单位负责解决,王×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针对本案中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理论上存在两种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具备原告资格,尽管汽车所有权不属于王×所有,但被告李×的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李×的行为与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不具备原告资格,李×的行为与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承包运输公司的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保证王×使用其公司的汽车正常营运,公司因自己与别人的债务纠纷导致不能满足王×的汽车营运,应由公司对王×承担责任,王×无权向李×请求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因为:合格原告的标准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格原告或合格原告所保护的人必须与被告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侵权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合同纠纷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等;二是合格的原告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法院起诉,并主张自己或自己所保护的人享有争议民事权利。

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返还财产赔偿纠纷。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侵权赔偿纠纷的原告应是因为侵权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人。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王×对外的身份是合同的司机,他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至于他本人与公司的承包关系,仅在公司内部有效。因此公司汽车被扣,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