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植物状态人有无继续治疗的必要

【摘要】

植物状态人有无继续治疗的必要


2002年10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张某(1988年12月生)在被告功夫学校上武术课时(原告系在校学生),被被告指定的负责给原告上课的王某(系在校学生)踢伤,为此,原告先后在新蔡、驻马店、信阳、郑州等地医院治疗。因损害赔偿,原告张某起诉来法院。新蔡县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根据原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功夫学校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2030.43元,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汉军承担39151.5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俊杰自行承担14575.77元。被告功夫学校应承担的部分已履行清结。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花费CT费用220元。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脑瘫,2、脑积水分流术后;处理:可到北京进一步康复治疗。同年2月16日,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04年2月19日入院,病历显示:“……现患儿四肢不能活动,不会坐,不可翻身,无语言,叫名字有反应,大小便偶可示意,现来我院做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同年3月2日又到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病历显示:颅脑外伤述后脑萎缩,建议加强康复治疗,门诊随访观察。同年3月16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处理意见:可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从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出院总结显示:“……患儿经一个疗程的训练,康复目标已达到,和张力有所下降,关节活动范围扩大,咀嚼吞咽能力提高,对语言刺激较前灵敏”。出院建议:继续康复训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6728.20元(含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费1275元。原告入院前必要的住宿费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俊杰因陪护所花费的住宿费为1430元,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功夫学校赔偿其已经支出和将未可能发生的治疗费583400元,交通费、住宿费211752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10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功夫学校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原告要求,该院先后委托河南省人民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尚需费用数额进行鉴定,两医院均不予鉴定。原告就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1300000元,在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庭审调查结束后,仍坚持其请求数额,不予变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一审时,原告经新蔡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为一级伤残,呈慢性植物状态。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没有再继续治疗的必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致伤后,在原一审诉讼中,虽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鉴定结论中显示为呈慢性植物状态,但鉴定结论并未说明原告就是一个完全的植物人,无后续治疗的必要。原告经过康复治疗,已逐渐脱离了原来的植物状态,关节能活动,吞咽能力提高,语言刺激也较前灵敏,原告此一系列的变化,医疗机构认为原告的康复目标已达到。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医学角度讲,人处于植物状态与完全的植物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处于植物状态,只是说其暂时失去功能,呈植物状态,但这并不等同于永久性植物人。随着现代医疗事业的发展,再加上每个人的特殊体质,处于植物状态的人也可以创造奇迹,恢复知觉和记忆,例如本案原告就是如此。永久性植物人在目前医疗条件下,是不能也不可能唤起患者的知觉,其永久性地呈一种植物状态,就本案来讲,原告鉴定结论中虽显示为呈慢性植物状态,但并没有说完全处于植物状态。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就是要看患者有没有脱离植物状态的可能,如果继续治疗没有任何效果,那么就应认为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如果继续治疗有明显的成效,比如本案中的原告,已脱离了植物状态,功能有所恢复,从人身权的角度讲应为有继续治疗的必要。

其次,从法律角度讲,尽管原告已经定残,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只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能力而可能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并不包括受害人因继续治疗可能出现的医疗费。伤残评定是对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一种认定,它只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也是对受害者治疗到一定程度的一种评价,但它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从此以后不得继续进行治疗。而医疗费是受害人因治疗病情需要而获得的花费的诊察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直接医治人身损害所消耗的费用。医疗费的赔偿一般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伤残评定后,能否继续治疗,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保护人身权这一基本权利,按照医疗机构的建议和受害人的治疗效果,可以确定受害人有无继续治疗的必要。

关于护理费用,受害人定残前后,都有护理费赔偿的规定,只是伤残评定后受害人的护理期限有一个最长时限的规定,即不超过二十年。既然本案的受害人在原一审中护理费已经得到完全赔偿,已支付20年的护理费,所以本案不应予再审理。有人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属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费应,应属医疗费的一部分,这是不妥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范围不包括护理费。医院收取护理费,说明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由医院专人护理,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护理费就是医疗费的一部分。从解释赔偿范围的顺序看,护理费也是独立于医疗费的,既然护理费在原一审中已作出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审原则,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