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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俩转化型抢劫罪犯属于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最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一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被告人孙某和杨某,分别是河南省中牟县和河南省太康县的农民。孙某今年19岁,杨某今年21岁。2004年元月12日正午时,上述二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陈某预谋后,窜到郑州市东郊107国道与郑汴路交叉口,赶上郑州至太康县的一辆长途客车准备对乘车的人实施盗窃。当被告人孙某将乘客刘某的钱包偷走,又掏出乘客石某的手机时,被石某发现,于是,石某与乘车的两名老乡一同上前抓捕小偷孙某。孙某为反抗脱身,用锋利的刀片相威胁,将石某的左小拇指削掉一节。其同伙杨某为帮助孙某挣脱,还将制止他们的乘客王某手臂咬伤。通过乘客用手机报警,“110”及时赶到,并当场将孙某和杨某擒获,但陈某乘机潜逃,后也被抓住,作另案处理。

法庭上,在对该案的性质认定方面,控诉的公诉人和被告人的代理律师意见一致,都认为该案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即孙、杨二被告人由原先的盗窃行为转化成了抢劫行为。对此,孙、杨二被告人也无疑异。但是,由于该案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且被告人在被害人的反击下并没有将乘客的财物最终占为己有,所以,对这种法定的加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形态问题,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控方的公诉人认为:孙、杨二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之所以这样认为的原因是: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形态,即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又发生了这一基本构成要件以外没有预见到的重大结果。对这种结果,法律特定要处以比前一结果更重的犯罪。依照本条的规定,可以把抢劫罪构成的形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本的,一种是加重的。因此,该罪的既遂和未遂标准也要分别认定。也就是说,当犯罪行为属于基本的抢劫罪构成时,区分其既遂或未遂形态就要看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已占有所抢财物的,构成既遂,未占有的,即是未遂。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规定的8个加重情形之一时,已具备了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所以,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了财物,都应以犯罪既遂论。本案的孙、杨二被告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案的,所以,符合刑法第263条第2款“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要加重处罚的规定,而这种规定没有既遂或未遂的区分,即只按既遂定论。

辩方的被告人及代理律师则与控方有相反看法:认为孙、杨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他们认为,《刑法》第263条第2款规定的8种情形并非全是结果加重犯,除该条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外,其余的7项严格的说都属条件不同的情节或曰情节加重犯,而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为此,这两种犯罪形态在处理上也是不同的,也即是说,结果加重犯是法定重处的犯罪,所以,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发生上述法定的结果,就是既遂。而情节加重犯虽然法律规定了加重处罚情节,但在犯罪形态上并未限制规定,那么,这就决定情节加重的抢劫罪存在着既遂和未遂之分。

其次,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两种客体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因此,按照“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论”来讲,认定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不但要看侵犯人身权利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且,还应看是否非法劫取并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劫取并占有了数额较大财物的,应属既遂,反之,是未遂。如前所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依法加重的情节犯,而非结果加重犯,所以,它不应像结果加重犯依附基本犯那样存在,而应是像其他基本罪一样独立 存在着,只是它的场合或情节有法定的特殊规定而已,既然情节加重犯与一般的基本犯在构成上没有区别,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种法定的情节下抢劫未果的,就应定为抢劫未遂。

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论说理,法庭采纳了辩方的理由。认为孙、杨二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情节加重犯,由于意志之外原因,未抢到财物属于抢劫未遂。为此,一审法庭以抢劫未遂分别判处孙、杨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和11年。判决后, 孙、杨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但是,最近终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说法一: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

李华(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要了解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首先应了解什么是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主要区别。

那么,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呐?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转化型抢劫罪。具体地说,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行为人本来是进行盗窃、诈骗或抢夺公私财物犯罪的,可是,在这些作案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并被抓捕时,他们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妄图逃避法律制裁,这种犯罪过程的转化就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从这里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即转化的行为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犯罪。

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 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的抓捕;“毁灭罪证” 是指湮灭作案的痕迹、物品等以免被成为采取的证据。

三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本罪,从而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说法二:

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

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李文涛(郑州高新区法院刑庭庭长):

要弄清本案是否抢劫未遂,必须分清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概念和区别。从目前各种刑法教材、讲义和法学理论上看,在谈到结果加重犯时,往往把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混为一谈,这是造成当前对刑法第263条第2款规定加重处罚的8种抢劫情形有否未遂争议的问题所在。所以必须弄清这两种情况的区分:结果加重犯是根据犯罪行为最终的结果和造成事物的最后形态来加重处罚的犯罪,它讲的是最终后果;而情节加重犯,却是根据犯罪行为变化、经过和利用场境等情况来加重处罚的犯罪,它讲的是条件、经过和手段。所以两者是经纬分明的。在处理和分析具体案情时,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不可以点代面、以偏盖全。从刑法第263条第2款的8项特殊规定看,虽然都是加重处罚的罪行,但是并未属一种形态,也就是说,这8项规定中除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结果加重犯外,其余的“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和“持枪抢劫”这7项都应属情节加重犯。如果抢劫行为人触犯的是第5项,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那么,他的行为就是法定的既遂,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规定。如果触犯的是其他各项,因为都系情节加重犯,且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又与其他基本罪的构成一样,因此,这种情况应当有抢劫既遂与未遂之分。

再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加重情况与抢劫罪基本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行使暴力行为与劫财行为中,劫取财物的行为对抢劫罪的性质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财物只要没有最终占有,即使是在法定情节加重的条件下实施抢劫的,仍应属于未遂状态,只是处罚时可以依法加重而已。


说法三:

何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方法

李文涛:所谓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和抢夺犯罪行为被发现并被抓捕时,这些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的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刀砍、禁闭、捆绑等。这些方法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并致被害人不能或不敢抗拒,从而将公私财物抢走。

所谓“胁迫”,是指犯罪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这种“胁迫”,一般是以明确的语言吓虎的,有的也可以用某种动作或者示意进行,如:拔出匕首,大喝一声:“把钱拿出来,不然捅死你!”“胁迫”的特点有四:一是当面针对被害人的: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三是当场抢劫财物;四是如果被害人反抗,行为人会立即转为暴力截取财物。本案中,犯罪分子孙某用锋利的刀片相威胁,将被害人石某的左小拇指削掉一节就是如此。

所谓“其他方法”, 是指犯罪行为人除了暴力和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施加的某种力量和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能力抗拒后,当场将财物掠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