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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场“买一赠一” 该不该“1+1”赔偿?


2004年元月,某家电商场为促销商品开展了“买一赠一”活动,承诺购买商场音响、家电的,赠送一个价值500元的“扬声牌”话筒。王江在该商场购买了一组音响,获赠一个话筒。在回家安装调试音响时,王江发现话筒既没有商标、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生产厂名和厂址,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随后,王江向家电商场交涉,要求退换。但售货员以店堂告示已告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为由,不予退换。王江认为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将家电商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扬声牌”话筒的价格双倍赔偿1000元。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家电商场赔偿王江1000元。

家电商场赠送的商品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欺诈,该不该双倍赔偿,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家电商场推出“买一赠一”活动,已经表明商场给予消费者商品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它不要求消费者付出对等的代价。因此,只要赠与的物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瑕疵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不应由赠与人承担任何责任。家电商场无偿赠与话筒的行为,使家电商场从销售者变成了赠与人,接受赠与的消费者变成了受赠人,赠与人未按承诺赠送物品是一般性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且商场不退换赠与的物品已以店堂告示形式告知受赠人,商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存双倍赔偿问题。所以,家电商场不应该赔偿王江1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商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王江1000元的赔偿。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家电商场的赠送不同于赠与。商场赠送话筒是否属于民事法律上的赠与,是本案的关键。赠与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行为。它不以收益为目的,不附加任何对等给付的条件。赠与的物品不存在退换问题。但商场赠送话筒是在消费者购买一定商品付出一定代价,商场得到利益的条件下才予赠送,这种附条件的赠送显然与无偿的赠与性质不同。从性质上分析,商场“买一赠一”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要约行为,只要消费者按照要求购物,买一赠一合同成立,商场赠送的物品成为合同约定的销售商品,商场有义务按照合同给付所谓赠送的商品,并保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还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的,应予修理、更换、退赔。商场“赠送”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商场店堂告示违反法律规定。店堂告示是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就所售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所作的情况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商场店堂告示“赠送商品概不退换”,显然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告示无效。

三、商场有欺诈行为。商场承诺“赠送”的话筒为“扬声牌”产品,但给予消费者的却是无商标、无质量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名厂址的质量不合格话筒,且在消费者提出质量问题时以赠送商品概不退换为由掩盖其非法行为,具有欺诈故意,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商场就按其承诺的“扬声牌”话筒的价格双倍赔偿王某。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