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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被告人是盗窃即遂还是盗窃未遂?


[案情]

被告人王凤霞,女,原系辉县市邮政局职工,住辉县市城关镇书院街。因本案于2004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逮捕。现在押。

2001年4月1日、5月15日、9月16日,被告人王凤霞利用其任辉县市邮政局城内邮政储蓄所国债发行业务复核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储户国债存款时,采取吸收存款不入帐、销毁国债收款凭证一、三联的手段,共挪用国债存款19.2万元出借给他人做生意或自己使用,至今尚未退还。

2003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凤霞在辉县市城内邮政储蓄所内趁人不备,将他人暂放到桌上的辉县市邮政局物流款2万元盗走,隐藏到该储蓄所后门外的暖气片内。经邮政局工作人员查找后发现,该款被追回。

公诉机关于2004年6月3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王凤霞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盗窃罪。

[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凤霞身为国有金融机构辉县市邮政局邮政储蓄所职工,利用其担任“国债发行业务”复核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国债存款不入帐,销毁国债凭证底联的手段,挪用公款19.2万元,数额巨大不退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盗窃罪。遂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凤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王凤霞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还是构成贪污罪、盗窃(未遂)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凤霞吸收存款不入账,但其给储户开具国债收款凭证,其不可能占有该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盗窃罪问题,其已将物流款2万元隐藏起来,已实际取得对该款的控制权,应属于盗窃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凤霞截取国债存款不入账,使其所使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任何归还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盗窃罪问题,被告人王凤霞并未将盗取的物流款2万元带离单位,且让本局工作人员查找后发现,说明其并未实际控制该款,其只所以未完全占有该款,系因本单位及时发现并报案,致使其占有该款的目的未得逞,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属于盗窃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共财产予以占有、使用,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对于公共财产其最终还要归还。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本质区别一是在于主观故意不同,前罪是为了临时“使用”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罪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占为已有,不准备归还。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罪因属于非法借用,因此会在留下某些“痕迹”,稍加查询便可知道该公款被挪用的事实;后罪行为人则往往采取措施隐藏、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被侵占的事实。对于本案,被告人王凤霞刚开始出于挪用公款做生意营利和部分自己使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又由于其他因素,致使该款在案件审理时还不能退还,并且被告离婚后一个人生活,其又暂居同学的老房,表明其不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即不存在有款拒不退还的行为,可见王凤霞在客观上无法还款。另外,王凤霞收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其不可能占有储户的存款,这是因为储户的存款到期后是必须支付的,虽然其采取了销毁国债凭证底联的手段,挪用使用国债存款后又不一直未退还,单位账目又未显示该笔存款,但等到储户取款时其行为一定会暴露,事实上其对该笔存款不可能占有。王凤霞因惧怕案发,在家消极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其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以试图掩饰该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和不退还的目的,反映其主观上不具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又不可能占有该款。只所以到案发时还未退还是因为被告人王凤霞客观条件不允许,并非其主观上不想还。按照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盗窃未遂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但由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划分标准采用的是“失控加控制说”理论,即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本案被告人将物流款2万元隐藏起来,已实际取得对该款的控制权,关于其藏款的地点,被害单位不可能知道,即其已失去对该款的控制。本案事发后的查找结果不影响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故应以盗窃罪既遂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