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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父亲应否支付抚育费?


1993年,因感情不和,刘联军和其妻张梅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年9岁的刘美和6岁的刘丽及其弟弟由父亲刘联军抚养,刘联军也未要求张梅支付三个孩子的抚育费。离婚后,刘美和刘丽并没有同父亲刘联军一起生活,而是和母亲张梅共同生活。在刘联军未支付抚育费的情况下,张梅为二原告的生活、学习等欠下不少债务,生活困难。2003年,刘美和刘丽以父母离婚后,其二人一直随母亲生活多年,父亲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联军支付抚育费6000元。

法院受理后,就本案应如何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联军与张梅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此协议已由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调解书经刘联军与张梅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调解书各自履行义务,即刘美、刘丽由刘联军抚养,在抚养关系没有变更之前,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抚育费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驳回起诉。根据这一规定,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联军与刘美、刘丽的父女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刘联军应对二原告承担抚育义务。虽然调解书上确定二原告由刘联军抚养,但事实上二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在此期间,刘联军未尽到父亲的抚育职责,因此主张判决刘联军支付二原告自父母离婚后至独立生活期间刘联军应承担的抚育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对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和亲权的具体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法定的、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免除。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其主要内容有抚养权、管教权、身份代理权、财产的管理权、处分权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亲权的权利主体是父母双方,即使在父母离婚后, 仍属父母双方所有,只不过在亲权的行使上由于一方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其亲权的部分内容行使受到限制或暂时停止而已,并不意味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不用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

其次,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说明,父母子女关系不受离婚影响。按照婚姻法的一般理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或经裁判离婚,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家属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及夫妻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归消灭,但离婚的效力不能及于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这仅是抚养、教育子女的条件和方式发生了变化,但是就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与离婚之前并无区别。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当然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当父母离婚后,经协议或是法院判决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由父母一方作为亲权行使的主要担当人,此时,父母抚养权的行使就分成了二个部分,一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直接地履行抚养权利和义务,一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的另一方间接地提供抚育费,履行部分照料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 法律规定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抚育费的要求。

所谓抚育费的变更是指在父母的抚养能力或子女的实际需要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适当地提高、降低或免除抚育费。《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里的“向父母任何一方”,不能理解为子女只能向父母某一方提出,而是指子女不仅可以选择向父母一方提出, 也可以同时或分别向父母双方提出,即子女可以向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母一方提出变更抚育费的要求,可以直接向抚养自己的父母一方提出变更抚育费的要求,也可以同时向父母双方提出变更抚育费的要求。

第四,抚养关系变更与否不能对抗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无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都应承担教育与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刘联军与张梅虽然已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即由刘联军抚养三个孩子,法律确定刘联军为亲权行使的主要担当人,虽然他没有要求张梅对子女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但并不意味张梅与刘美姐弟解除了亲子关系,免除了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事实上,二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张梅实际上尽到了母亲的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无论离婚后子女随父母任何一方共同生活,作为父亲的刘联军都有责任、有义务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等方面的费用,而刘联军却没有完全尽到父母对子女应尽的职责。抚养关系没有变更,刘联军不应支付抚养费的说法显然有悖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追索抚育费纠纷,原调解书主要处理刘联军与张梅的婚姻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综上,作为父亲刘联军应支付二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期间应承担的抚育费,这样,既符合立法本意,又体现了司法公正,有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